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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拒付红利遭起诉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L代理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L本人,保险品种为: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增值红利)。保障项目记载:本计划如上列保险品种,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死亡及肢体残缺给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豁免缴付保险费用利益,保险金额为10,000元。律师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到达十八岁后即取代原保单权益人成为本保单之权益人。保单第1页载明:“每五周年如被保人尚存活时,给付相等于保险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生存现金予保单权益人”;保单周年增值红利条款载明:“除不丧失价值条款另有规定外,本保单为分红保单---可分享本公司之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由本公司逐年决定,并于保单周年日以增值红利形式派发。增值红利为保单保额以外之保险金额,本公司于给付保单保额时一并给付”;保单利益条款载明:本保单为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以周年增值红利形式分享本公司之可分配盈余,并包括生存现金给付、意外死亡及肢体残缺给付和豁免缴付保险费利益。

保单生存现金给付条款载明:“倘于保单生效第五个周年日及以后的每个第五周年日,保单未有因任何一项不丧失价值之选择而有所更改及被保人尚存活时,本公司将给付相等于要保书上所载明保险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生存现金予保单权益人。死亡给付条款载明:“倘被保人死亡,本公司于接到认可之死亡证明文件后,经给付要保书上所载明并经本公司核准之保险金以及应给付之增值红利予受益人。……”。律师

本案要保书上甲项第6点记载:基本保险品种“LES、分红”;第7点记载:保险金额“¥10,000”、“”;第8点记载:附加保障“ADD,金额10,000元、WP,金额10,000元”。

L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增值红利是否属于保险金额?综合L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生存现金的保险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红利?

从要保书的性质而言,要保书实属投保单,与保单、保单条款共同构成本案的保险合同文本。按照保单首页和投保单记载的内容,说明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主险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律师

因此,本案保险应为分红型寿险,涉及的保险权益分别为身故保险金给付和分红给付、生存给付等,各项给付均为并列关系,并非包容关系,故而,增值红利与保险金分属不同的保险权益,关于这一点,从涉案的死亡给付条款约定亦可见一斑。合同规定增值红利为保额以外的保险金额,仅是为了将增值红利这一合同权益与保单保额加以区分,而不是L所理解的“保险金”。此外,就保险金额的本质属性而言,系合同的基准条款,若要排除其固有含义,需要穷尽合同的解释规则后,不产生任何歧义的情况下,才可更改基准条款的原有含义。经对合同的整体、真实意思解释,已无法得出增值红利就是保险金额的结论。

合同对生存现金给付的条款见诸于保单封页和保单利益条款项下。两个条款内容相异之处在于封页上未明确计算生存现金的依据是“要保书上记载”的保险金额,而合同内页上的条款对此作了说明,特指是要保书上的保险金额。对此歧义,比照保单封页记载的条款内容和合同内页相对应的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保单利益条款项下的生存现金给付约定是对封页上相关约定的补充,封页上记载的仅仅是合同权益的概述。结合上文阐述,从合同整体解释规则出发,确认生存现金的计算基数是要保书上记载的10,000元保险金额。L主张的周年增值红利确系保险金额,因纳入保险金额,导致生存现金随之增值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需指出的是,L认为保险公司在保单内页上就生存现金附加以要保书上记载的保险金额为计算依据,限缩了保单封页上生存现金的计算基数,以此说明保险公司的不诚信。如果L的观点成立,则保单封页上并没有就增值红利作出说明,但在保单内页上保险公司对增值红利的形式、派发详加描述,因此,L的上述意见,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通过对合同歧义条款的整体、真实意思、诚信解释后无法产生生存现金具有两种解释的结论,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便无从谈起。因L与保险公司就生存现金交涉发生在先,造成保险公司未给付年度生存金,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履约,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于1993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律师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L关于保险公司支付L保险合同生存现金及利息6,329.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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