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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购买团体险,脑出血死亡能否理赔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保洁公司向财险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财险公司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保洁公司;投保人数为826人;缴费方式为趸缴;保险责任明细如下: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826人、保险金额4,460,4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826人、保险金额247,8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826人、保险金额24,780,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仅承担工作及上下班途中的保险责任;承保年龄为16-69岁的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V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清单中位于第14、15、16位。律师

案外人C出具的事件概述,载明:本人C,在F1警卫室工作时,听到安勤对讲机里通报,F2T安检门附近有保洁摔倒,有出血。后本人与当值区域班长范亭亭一起赶至现场(F2T安检门往西约10米处),当时本人看到地上有两包垃圾与一辆乌龟车,保洁大叔躺在地上,其头部后脑勺外有出血,其旁边站有一名提前赶到的安勤队员,范班长到现场后有第一时间打园区医务室电话,后通报当值队长及保洁主管保洁主管后续有到现场,另有两名葆力队员L、R(两人均离职)也有到现场。因伤者头部出血,不了解伤情,未使用担架,等待医务人员确认,约15分钟后,医务室人员赶到,男医生处理伤口后用纱布按压伤口止血,等待救护车前来救援,后本人至F1天桥下等待指引救护车,约15分钟后,救护车赶至现场,将伤者拉走送至医院。律师

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史,载明:姓名为V;主诉为突发晕厥一次;现病史为患者家属诉今晨0:00患者夜班打扫卫生时突发晕厥,家属发现后急送至我院急诊,患者呕吐,四肢苍白,急诊心电监护示:BP:70/40mmHg,查心电图示:III度房室传导阻滞,心室率40次/分,QRS波宽大畸形,II、III、aVF导联ST段抬高3mV,I、aVL、V1-V6导联ST段压低伴T波倒置。急诊予升压、补液等对症处理。患者左侧头部外伤出血,查头颅CT平扫: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蛛血,环池变窄,脑疝不除外,请密切随访。顶枕部皮下血肿。两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干密度减低。患者目前急性心肌梗死不能排除,结合脑外科会诊意见,考虑行冠脉造影或抗血小板聚集药物治疗会加重颅脑出血,和家属反复告知病情危重,治疗存在矛盾,家属表示理解,决定暂缓冠脉造影,收入监护室进一步观察诊治,由急诊拟“晕厥(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蛛血)心律失常(III度房室传导阻滞,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待排)”收入。既往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慢支、肾病等其他慢性疾病史。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今晨跌倒至头颅外伤,否认其他手术、外伤病史。预防接种史不详。个人史:出生并久居原籍,否认疫区疫水接触史,否认冶游史,否认粉尘接触史。否认烟酒不良嗜好。住院病史初步诊断列明:西医诊断:晕厥和虚脱(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蛛血);心律失常(III度房室传导阻滞,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待排);中医诊断:眩晕病;证型诊断:气虚血淤症。律师

原告另提供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载明:患者病情危重,脑外伤脑出血,急性冠脉造影有加重脑出血风险,病情治疗存在矛盾,和家属解释商量后家属表示理解,同意保守治疗。患者于201118:00出现血压、心率进行性下降,心电监护示血压:70/40mmHg,心率35bpm室性逸搏节律,静脉予多巴胺,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升压增加心率,补液维持体循环,胸外按压等对症处理。至10:10患者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为V;死亡时间为上午10:10分;生前工作单位为保洁公司;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医院和填报医疗单位为曙光医院。

财险公司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载明:尊敬的V客户:您好!您的理赔申请我公司认真审定,现将本次理赔结果向您说明如下:经本公司审核决定,因被保险人申请不属保险责任,现作出如下理赔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人突发晕厥、因脑出血身故,属疾病范畴,非意外伤害,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歉难给付保险金。律师

财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职业的询问,被保险人系公司外派在秀沿路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做室内内务柜清洁工作。针对的询问,M一方表示,事故当天上午10点10分左右向财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财险公司确认确实是当天报案的,但具体时间需要庭后核实。M等四人并表示,财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没有和家属方联系过,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M一方将相关理赔材料寄给保险公司相关人员,财险公司予以拒赔。

财险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被保险人“脑出血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综观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清晰载明“患者病情危重,脑外伤脑出血”,本案事故发生于被保险人正常上班且无证据显示其生前患有疾病,结合家属M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被保险人的“脑出血死亡”系意外事故导致,且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脑出血死亡,为被保险人自身内部自然原因经发展后产生的自然结果。律师

如本案事故属实,对赔偿金额300,000元没有异议。M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认定,财险公司应赔付M等四人保险金300,000元。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被保险人V与财险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发生被保险人V死亡的事实,本案被财险公司M等四人作为被保险人V的法定继承人,即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有权就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提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V的死亡原因“脑出血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符合本案事实。

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意外伤害”的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摔倒受伤的事件发生于其正常上班收治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所出具的死亡小结清晰载明“患者病情危重,脑外伤脑出血”,被财险公司M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构成证据链,在没有证据显示死者生前患有疾病的情形下,认定本案被保险人V的“脑出血死亡”系意外事故导致,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律师

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因自身疾病的因素而导致脑出血死亡,其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系因自身内部自然原因经发展后产生的自然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财险公司表示,如本案事故属实,对涉案的赔偿金额300,000元没有异议。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财险公司应十日内赔付M、E、孙可可、孙银龙保险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财险公司负担。(2018)沪0115民初62875号(2019)沪74民终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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