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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投保,因肺部感染死亡

V妻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主险名称为“智盈人生(810)”,V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V,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终身,(年交)保费6,000元。同日,投保人V妻及被保险人V在投保书上签字,在投保书中,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去几年的就医情况、医学检查、患病情况等等问题,均勾选了“否”的答案。律师

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有“请您确认各项内容填写完整后亲笔签名”的提醒字样,并以黑体标出,该栏的具体事项中第2条为“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人寿保险公司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条款”第9.1条对“如实告知”也有相关约定。

被保险人V因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死亡。V妻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致电V子,通话中工作人员告知“因为他投保前就有相关的疾病,包括红斑狼疮、高血压,所以公司做出这个拒赔解约的决定。”对此,V子并未在通话中提出异议。律师

此外,该段通话还对解约后,是否全额退还保费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人寿保险公司退还金额为18,000元,但是要求V子就此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V妻寄送了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涉案系争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故人寿保险公司决定对该保险合同解约、拒赔、退还部分保费。但原告方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

三原告共同署名,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申请书,称由于存在未告知事项,导致理赔产生问题,请人寿保险公司公司考虑实际情况,照顾退还保单保费18,000元,此后合同终止,双方无涉。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将18,000元汇入V妻账户,附言为“理赔”。对此,两人寿保险公司称通过理赔案件出去的金额,不管是退费还是退现金价值,打出的项目都是“理赔”,但是该费用实际并不是理赔性质,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写的也是退还保费。律师

本案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V曾系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医生。V子为V之子,V妻为V之妻,V母为V之母。被保险人V投保前,多次就系统性红斑狼疮及高血压就医。

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本案系争合同究竟是经合意解除,还是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合同申请的诉请是否可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保险人V在投保前,已经就“系统性红斑狼疮”、“高血压”等疾病多次就诊,病史已近三年。且被保险人V本人系医生,对于疾病具有专业认识,对于疾病对自己身体的影响应当比常人有更准确的认知。但是,V在填写投保书时,未就自己的患病情况向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妻子V妻亦未如实告知。原告在诉讼中虽称曾口头向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提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条款及投保书均明确要求告知应当以书面告知为准,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原告申请就被保险人死因进行鉴定,以确认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与其未告知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被保险人的专业身份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针对的情形,因此无须鉴定未告知事项与死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及被保险人的专业身份,应当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是故意。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投保时具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向V子致电,明确将解除合同的事由以及拒赔解约的决定告知了原告。但是当时,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具体事宜,即如何退费未达成完全一致意见,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希望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提申请。此后,经原告书面申请,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电话录音中,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肯定,且V子也未有异议,应当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当日,即已经行使了单方面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律师

之后人寿保险公司也将书面通知寄送原告,虽原告表示未收到,但是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事后双方就具体解除后处理事宜再进行协商并不能改变合同已解除的事实。V子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是其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V子也是因此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诉讼资格,故人寿保险公司与其协商并无不当,具有法律意义,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解除涉案系争保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至于原告主张本案合同系合意解除,但是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即当时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应当予以撤销。对此认为,因系争保险合同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过错在于原告方,人寿保险公司因此在当时有权解除合同,且实际已解除了合同。律师

之后,原告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仅仅是就解除后合同部分处理事项再向人寿保险公司协商,并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原告主张系争保险合同系合意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退还18,000元的申请书而言,是对合同解除后如何退费的再协商,人寿保险公司已同意且如数退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已履行完毕近2年,原告一直未提异议,早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亦无权撤销。故原告关于撤销所谓退保申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因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已行使解约权解除了合同,此后双方又对合同解除后的具体处理事宜达成一致,人寿保险公司如数退还了已交保费,双方对于系争合同已无争议。故原告要求撤销退保申请及主张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V妻、V子和V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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