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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签字不是本人,没有未尽到注意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Z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Z,每期保险费31,230元。Z已缴纳两期保险费,共计62,460元。律师

Z诉称,经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推荐,投保一份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Z之子Z。投保时代理人要求Z不要向被保险人说明投保一事,并代签了被保险人的名字。之后,投保人按时支付保险费,现已支付保险费62,460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仅表明被保险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不能看出由谁代签,投保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将投保事宜告知被保险人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未履行如上义务,因此投保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律师

Z认为,在《人身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亲笔签名一栏处“Z”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故该保险合同无效。应Z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亲笔签名处“Z”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的字迹不是Z所签。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Z与人寿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Z本人并未在投保单尾部“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亲笔签名处”签名,人寿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Z知晓并同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故系争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Z有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退还其已缴纳的款项62,460元。

就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Z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将投保事宜告知被保险人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节,鉴于Z愿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而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向Z主张本案中的其他损失、并就其损失不再举证,此系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Z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无效;二、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Z款项62,460元。(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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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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