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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过伤残保险后,保险金额减少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L向人寿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人寿公司向L签发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保险种类:平安长寿保险;被保险人为L;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年期终身;缴费期20年;保险费747元;缴费形式年缴。律师

L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人寿公司按给付涉案保单伤残保险金1,500元。人寿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表示“保险单:按《平安长寿条款》计算给付残废保险金1,500元,自批改之日起被保险人L的平安长寿有效保险金经核减为8,500元”。

L诉称,收到人寿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表示按平安长寿条款计算给付残废保险金1,500元,自批改之日起L的平安长寿有效保险金额经核减为8,500元。L认为在订立和解协议时,人寿公司未告知L需核减保险金,且核减保险金无合同约定。L向人寿公司交涉未果。要求法院判令人寿公司撤销理赔决定通知书保险金核减决定,维持原保险金10,000元不变。

人寿公司辩称,不同意L的诉请,主要理由为合同第七条约定当伤残保险金额累计给付总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人寿公司不再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且保险金额为10,000元。律师

首先,涉案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10,000元,双方认可;其次,《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自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造成身体残废或自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造成身体全残,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额。当伤残保险金额累计给付总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本公司不再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该条款明确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造成身体残废或因疾病造成身体全残,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单全部保险金额应为10,000元。

人寿公司给付L涉案保单伤残保险金1,500元后,按《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向L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系人寿公司单方行为。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规定,L领取残废保险金后,仍可领取生存保险金。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将L有效保险金额核减为8,500元符合约定。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寿公司在给付L的伤残保险金额没有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核减L的平安长寿有效保险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系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当伤残保险金额累计给付总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

L认为,按照该条的文字约定,只要其领取的伤残保险金额没有达到保险金额的全数,死亡保险金的金额就应维持10,000元不变。

人寿公司认为,上述条款表明,死亡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应合并计算,即伤残保险金与死亡保险金合计总的限额为10,000元,人寿公司已经赔付L1,500元,死亡保险金核减至8,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律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系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对死亡保险金给付的影响,该条款并非语句严密、清楚限制责任的条款,可能会造成被保险人产生误解。比如在伤残保险金给付直到9,999元时(未满保险金额全数),假如被保险人死亡,则仍能获赔10,000元死亡保险金。

但从通常理解以及保险业实践来看,第七条的约定表明,在保险合同中,伤残保险金与死亡保险金并非完全不挂勾的两项金额,两者会互相影响。除非专门标明为两项不同的保险金额,则两者应理解为共用10,000元保险金额。在系争保险单的首页,在基本保险金额项下,也标明了基本保险金额所针对的是“意外伤残保额、意外身故保额、疾病伤残保额、疾病身故保额、满期保险金额”,也就是说,除了生存给付金另有约定外,其他事项受同一个保险金额即10,000元限制。由此可见,在该案保险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大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限额。若按照L的解释,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则超过保险金额的约定,在极端情况下,还有可能几乎是保险金额的两倍,这也不符合保险行业设定条款时的精算原理。律师

人寿公司扣除已支付给L的伤残保险金1,500元,将其有效保险金额核减为8,500元,符合对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约定,残废保险金给付后,受益人仍可领取生存保险金。人寿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表示对有效保险金额的核减是针对伤残保险金额和死亡保险金额,并不影响生存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人寿公司仍将以保险金额10,000元为基础向L给付生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842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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