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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缺了几天满一年,保险费少拿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N诉称: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购入人寿保险公司方《太平洋-职工双全寿险保险》十份,合计1000元,依据规定此保单科于被保险人退休或者65周岁时提取“生存保险金”。然而,N在携带相关证件到人寿保险公司营业厅办理“生存保险金”领取手续,此时N人寿保险公司知只能领取17年的生存保险金3800元,N认为应按18年领取生存保险金,柜台以条款规定生存保险金计算年限以投保人生日为准,生日和保单签发日期相差9天,不足一年,故不能按领取年限18年计,只能按17年结算。律师

N不解,即向人寿保险公司相关部门投诉,但人寿保险公司接待人员以保单条款是保监会批准的为由,拒绝接待,放话“你不服,到法院告”。N认为18年和17年“生存保险金”虽只相差330元,但人寿保险公司方以保监会批准的为由,拒绝接待N,是对客户的不敬,涉嫌侵吞客户的保险款。

N遂致电保监会,保监会推荐N可联系人寿保险公司寿险部夏女士,N在电话联系无果后,于第二天再次到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所在地,通过大堂接待处电话寻找,终于找到夏女士,但问题仍未解决。在协商无果后,N还是寻求协商解决,N走访上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听取情况后,要求N作了笔录并告知会让人寿保险公司方书面答复。N终于收到人寿保险公司答复函,人寿保险公司坚持无法满足N要求。更为可气的是,回复竟称N为女士,人寿保险公司方在接保和兑保时态度的强烈反差侮辱了N的人格。律师

N系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已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由其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且人寿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N应按交费年期17足年还是按18足年领取保险金?对此,N认为应按照交费年限18足年领取保险金,因其虽将保费全部交付人寿保险公司,但应属按年交付保费,按此推算,N已交纳了第十八年的保费,故理应获得交费期18足年所对应的生存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N缴纳的保险费系一次性缴纳,经过了17个足年,但不足18年,故应按交费期限满17足年计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系兼具保障和储蓄性质的保险,保险条款及附表所列保险金及给付条件系保险公司按照一定因素精算得出,且本案双方对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故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系争保险条款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截止于N65周岁生日,故之后不再计增保险金;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系争保险费系一次性缴清且保险合同生效,并不存在按照N主张进行解释的空间,况且如按照N说法计算,所得每年所缴的保险费金额并不是一个实际可行的数字。律师

N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相反,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N欲领取的保险金应按交费年期17足年计。此外,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系商事案件,赔礼道歉并非商事案件规定的救济方式,且人寿保险公司已当庭对N表示歉意,故对N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N对保险条款理解有误,因而拒绝领取保险金,故对于N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3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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