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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保损失过大,投保人主张重大误解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推介某吉星盈瑞年金保险(分红型),并称公司所有保险产品均为电子合同,条款以其口述为准,其中重点提及该保险产品可随时提现,每年返还3,000元,无任何风险,具有极好的理财效果。基于对业务员的信任,原告当场同意购买该保险产品,并于2011年和2012年共计两次缴纳保险费总计40,000元。律师

2013年,原告决定退保并取回保险费,却被告知仅能返还现金价值11,2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业务员的误导,致使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身保险合同无效;2、返还保险费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撤销人身保险合同;2、返还保险费34,000元。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只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时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均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且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电子保单凭证,原告亦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故原告已经了解该保险产品的特点和合同内容,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业务员存在误导的情况下,要求退保并全额返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某吉星盈瑞年金保险(分红型),同年11月8日,被告某公司在编号为P某的《人身保险合同》上签章,约定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58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年交保险费20,000元。红利选择:累计生息。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000元。

同日(11月5日),被告通过《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提示原告,“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保险合同之中,但如果您选择的产品没有现金价值或者现金价值无法事先确定,正式保险合同中则不附现金价值表)”。原告并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对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是:1、原告在投保前未见过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被告业务员的口述为准;2、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口头承诺提前退保只会损失红利,不会影响保险费;3、普通大众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购买20份保险产品。原告主张重大误解的依据不足。

首先,原告在《电子投保申请书》上经其本人抄录已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亦签字确认已收到电子保单凭证,且与被告公司网站上查询到的电子保单内容一致,故原告认为其在投保前从未见过保险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时亦未真正收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以保险条款为准。第二,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超过“犹豫期”解约会遭受一定损失,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且被告在《人身投保提示书》上已特别提示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该条款应当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律师

原告提出,被告业务员曾向其口头承诺提前退保仅损失红利,不会影响保险费,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第三,本案系争的保险产品为分红型保险,购买份数将直接影响保险金额和保单红利的基数,原告决定购买20份保险产品亦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能由此直接证明原告受到了误导。

另,即使被告业务员误导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后,亦应当知道业务员的陈述与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请求撤销《人身保险合同》,但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已经消灭。律师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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