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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诱导投保,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K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闵行七宝支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申投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K,险种: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20,000元;缴费方式年缴。《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方式和缴费日期缴付;如到期未缴付,自缴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逾宽限期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K退还现金价值。律师

同时,K在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书面凭证上签字确认,该投保书声明栏载明:“本人己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对于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本人己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产品说明书”。

K向人寿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20,000元。K按约向人寿保险公司缴付保费各2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收到K缴付的上述保费后,向K出具红利通知书。

人寿保险公司向K出具保单失效通知书,表示K所投保单应缴纳保险费20,000元;由于K未能按时缴费,根据合同约定,该保单己失效;K可在两年内办理复效手续。K用于支付保费的上述账户内存款金额均在20,000元以上。

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如K愿继续履行系争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可无条件为K办理合同的复效手续。K则明确表示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失效通知,本案不存在退保或解除合同,人寿保险公司欺诈骗保,K坚持其诉请。律师

双方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恪守。K在合同约定的缴费宽限期内向帐户存款,可支付相应到期保费的情况下,由于人寿保险公司原因,人寿保险公司未在K帐户内扣缴K应缴的保费,并以此为由,向K出具保单失效通知书,显属不妥。按合同约定,合同中止后,K仍可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且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可为K办理复效手续。律师

故人寿保险公司向K出具的保单失效通知书,K可通过复效得到救济。K在投保时签字表示其己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K现以人寿保险公司欺骗、欺诈诱导其投保为由,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坚持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返还保费等全部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K诉请难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K诉,不予支持。(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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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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