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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生存现金的保险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红利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93年7月2日,乐V代理人作为乐V监护人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合同》。律师

合同首页第“1”条约定:“每五周年若被保险人尚存活时,给付相等于保险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生存现金予保单权益人”

第五页周年增值红利条款约定:“除不丧失价值条款另有规定外,本保单为分红保单—可分享本公司之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由本公司逐年决定,于保单周年日以增值红利形式派发。增值红利为保单保额以外之保险金额,本公司于给付保单保额时一并给付。”

上述条款说明增值红利属于保险金额,保险金额随每年度增值红利而增加。人寿保险公司自1998年起未按照约定履行足额支付生存现金义务,经多次交涉,人寿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第六页第(一)条生存现金给付条款中“给付相等于要保书上所载明保险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生存现金予保单权益人”为由,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

乐V认为,合同已经约定周年增值红利属于保险金额,与保单价值逐年增加的实际情况相符,增值红利的实质就是保险金额,因此,生存现金给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增值红利纳入保险金额一并计算。律师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拟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关于生存现金的计算存在两种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不明承担不利后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乐V向提起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乐V保险合同生存现金及利息共计6329.43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封页对生存金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相对应的具体条款中,明确生存金的计算以要保书上记载的保险金额为准。乐V将有关约定割裂理解,不应支持;

2、保险金额不可等同于增值红利,合同约定增值红利系保额之外的保险金额,此处的保险金额仅针对增值红利,不是针对生存金;

3、乐V在订立合同后20年再对生存金提出异议,有失公允;律师

4、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前提是条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的条款约定明确,不需要对合同作出解释。

乐V抗辩提出,1998年乐V收到周年通知书时,想取出增值红利,便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联系,业务员葛某建议乐V取出生存金,将增值红利存放于人寿保险公司处,待被保险人22周岁时,增值红利可以冲抵保险费。2010年,被保险人22周岁时,乐V收到人寿保险公司寄发的催缴保费通知书,因交涉未果,乐V才就增值红利争议向法院起诉。人寿保险公司陈述,涉案业务员葛某已经离司,无法联系到其人。

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生存现金的保险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红利?

按照保单首页和投保单记载的内容,说明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主险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因此,本案保险应为分红型寿险,涉及的保险权益分别为身故保险金给付和分红给付、生存给付等,各项给付均为并列关系,并非包容关系,故而,增值红利与保险金分属不同的保险权益。律师

合同规定增值红利为保额以外的保险金额,仅是为了将增值红利这一合同权益与保单保额加以区分,而不是乐V所理解的“保险金”。

此外,就保险金额的本质属性而言,系合同的基准条款,若要排除其固有含义,需要穷尽合同的解释规则后,不产生任何歧义的情况下,才可更改基准条款的原有含义。经对合同的整体、真实意思解释,已无法得出增值红利就是保险金额的结论。

另外,合同对生存现金给付的条款见诸于保单封页和保单利益条款项下。两个条款内容相异之处在于封页上未明确计算生存现金的依据是“要保书上记载”的保险金额,而合同内页上的条款对此作了说明,特指是要保书上的保险金额。

对此歧义,比照保单封页记载的条款内容和合同内页相对应的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保单利益条款项下的生存现金给付约定是对封页上相关约定的补充,封页上记载的仅仅是合同权益的概述。

结合上文阐述,从合同整体解释规则出发,确认生存现金的计算基数是要保书上记载的10,000元保险金额。乐V主张的周年增值红利确系保险金额,因纳入保险金额,导致生存现金随之增值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乐V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保单内页上就生存现金附加以要保书上记载的保险金额为计算依据,限缩了保单封页上生存现金的计算基数,以此说明人寿保险公司的不诚信。如果乐V的观点成立,则保单封页上并没有就增值红利作出说明,但在保单内页上人寿保险公司对增值红利的形式、派发详加描述,乐V的上述意见,无法支持。(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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