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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前保单用语不规范,如何解释条款

1993年7月2日,乐L代理人作为投保人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订立了《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乐L本人(时年4岁),保险品种为: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增值红利)。律师

保障项目记载:本计划如上列保险品种,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死亡及肢体残缺给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豁免缴付保险费用利益,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到达十八岁后即取代原保单权益人成为本保单之权益人。

保单第1页载明:“每五周年如被保人尚存活时,给付相等于保险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生存现金予保单权益人”;

保单周年增值红利条款载明:“除不丧失价值条款另有规定外,本保单为分红保单---可分享本公司之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由本公司逐年决定,并于保单周年日以增值红利形式派发。增值红利为保单保额以外之保险金额,本公司于给付保单保额时一并给付”;

保单利益条款载明:本保单为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以周年增值红利形式分享本公司之可分配盈余,并包括生存现金给付、意外死亡及肢体残缺给付和豁免缴付保险费利益。律师

保单生存现金给付条款载明:“倘于保单生效第五个周年日及以后的每个第五周年日,保单未有因任何一项不丧失价值之选择而有所更改及被保人尚存活时,本公司将给付相等于要保书上所载明保险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生存现金予保单权益人。

死亡给付条款载明:“倘被保人死亡,本公司于接到认可之死亡证明文件后,经给付要保书上所载明并经本公司核准之保险金以及应给付之增值红利予受益人。”

1、要保书上甲项第6点记载:基本保险品种“LES、分红”;第7点记载:保险金额“¥10,000”、“”;第8点记载:附加保障“ADD,金额10,000元、WP,金额10,000元”。

乐L请求判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生存现金及利息共计6,329.43元。案件争议焦点是计算生存现金的保险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红利。律师

从要保书的性质而言,要保书实属投保单,与保单、保单条款共同构成本案的保险合同文本。按照保单首页和投保单记载的内容,说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是主险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

因此,系争保险应为分红型寿险,涉及的保险权益分别为身故保险金给付和分红给付、生存给付等,各项给付均为并列关系,并非包容关系,故而,增值红利与保险金分属不同的保险权益,关于这一点,从涉案的死亡给付条款约定亦可见一斑。

合同规定增值红利为保额以外的保险金额,仅是为了将增值红利这一合同权益与保单保额加以区分,而不是乐L所理解的“保险金”。

此外,就保险金额的本质属性而言,系合同的基准条款,若要排除其固有含义,需要穷尽合同的解释规则后,不产生任何歧义的情况下,才可更改基准条款的原有含义。经对合同的整体、真实意思解释,已无法得出增值红利就是保险金额的结论。律师

合同对生存现金给付的条款见诸于保单封页和保单利益条款项下。两个条款内容相异之处在于封页上未明确计算生存现金的依据是“要保书上记载”的保险金额,而合同内页上的条款对此作了说明,特指是要保书上的保险金额。

对此歧义,比照保单封页记载的条款内容和合同内页相对应的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保单利益条款项下的生存现金给付约定是对封页上相关约定的补充,封页上记载的仅仅是合同权益的概述。

结合上文阐述,从合同整体解释规则出发,确认生存现金的计算基数是要保书上记载的10,000元保险金额。乐L主张的周年增值红利确系保险金额,因纳入保险金额,导致生存现金随之增值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乐L认为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单内页上就生存现金附加以要保书上记载的保险金额为计算依据,限缩了保单封页上生存现金的计算基数,以此说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不诚信。如果乐L的观点成立,则保单封页上并没有就增值红利作出说明,但在保单内页上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增值红利的形式、派发详加描述,因此,乐L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过对合同歧义条款的整体、真实意思、诚信解释后无法产生生存现金具有两种解释的结论,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便无从谈起。

因乐L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就生存现金交涉发生在先,造成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2013年未给付年度生存金,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愿意履约,应予支持。鉴于系争保险合同订立于1993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律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乐L关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生存现金及利息6,329.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乐L不服,上诉称:1、增值红利为保单保额之外的保险金额,应当累计入保险金额计算生存现金。

2、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保单首页的条款与之后的“利益条款”对于生存金支付的表述是不一致的,更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另案诉讼中曾认可增值红利为保险金额,不能用以支付保费,既然属于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保险金额的递增提高生存金。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上诉人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应当先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本案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2、红利与保险金额是有区别的,各种利益分别计算,并不重叠。3、系争合同已经履行了二十余年,生存金也派发了四次,每次都是按照10,000元保险金额基数计算生存金,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

本案的争议在于合同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保险市场尚不完善,相关的保险法、合同法均未出台,在保险术语的界定上尚不清晰。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整体解释。

系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增值红利的性质是保单保额以外的保险金额,同时还约定了给付条件为给付保单保额时一并给付。因为保险行业有其专业术语,法律亦有相关规定,因此,合同条款的解释须结合这些因素。

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单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一,具有重要意义。保额即为保险金额的简称。而保险金额的支付,意味着发生保险事故或保单满期。律师

系争保单已经明确了增值红利的给付条件。而关于生存金的给付,保险合同约定以要保书上载明之保额(即10,000元)进行给付,利益条款系对首页条款的具体明确,两者并无矛盾和歧义。而至于上诉人所提出增值红利累加入保险金额的主张,保单中未有明确约定。

友邦保险的《周年通知书》在多年前已经发出,乐L应能知晓生存金并不累计红利之事宜,但没有证据证明乐L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上诉人乐L要求将增值红利累加入保险金额计算生存现金,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06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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