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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货平仓后产生亏损,要求客户承担

期货透支交易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G委托期货公司按照G交易指令为G进行期货交易。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期货公司向G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期货公司对G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期货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G期货交易资金账户的风险。律师

风险率分为风险率I和风险率II,计算方法为:风险率I=期货公司保证金比例标准持仓保证金占用/客户权益(即总资产)×100%,风险率II=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标准持仓保证金占用/客户权益(即总资产)”;G的风险率I≥100%时,G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每日交易闭市结算后,当G的风险率I≥100%时,期货公司将及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G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G应当在通知要去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直至风险率I<100%,期货公司有权在下一交易日对G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G的风险率I<100%,G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G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100%时,期货公司在向G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G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G的风险率I<100%,G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律师

G账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G持仓铁矿石i1605合约135手,账户可用资金为-37,602.72元,应追加保证金37,602.72元。期货公司多次通过系统及短信向G发出强行平仓通知,通知G立即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至可用资金为正,否则期货公司将依据《经纪合同》约定对G的持仓实施强行平仓,不再另行通知。G账户交易结算单、历史委托查询及投资者风险状况表显示,G账户无交易记录;期货公司对G持仓的112手合约委托平仓,但未成交。期货公司分别对G持仓的94手、41手合约再次委托平仓,后全部成交。平仓后,G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可用资金为-134,764.22元,平仓盈亏为-317,250元,基础保证金为0元,客权益为-134,764.22元。律师

双方间的《期货经纪合同》亦约定了期货公司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对G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且强行平仓的结果由G承担。依据查明的事实,G账户盘收盘后,账户内可用资金<0。后经期货公司多次通知,G既未追加保证金亦未减仓。在G账户符合强行平仓条件的情况下,并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期货公司对G期货账户内持仓执行的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前述规定以及《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强行平仓的后果,应当由G承担。现期货公司主张G偿还由期货公司垫付的134,764.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款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G十日内偿还期货公司134,764.22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沪01民初1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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