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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乌龙指事件赔偿交易者损失

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G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证券公司赔偿其交易损失24,900元;判令共同赔偿其交易损失19,800元。G进行了股指期货交易,当日因证券公司乌龙指事件,股票市场相关指数均发生异常波动,之后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因内幕交易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律师

G认为,证券公司存在内控不严的过错,导致当日上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异常波动,故应对G在当日上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在发现交易失误后,进行内幕交易并对市场进行误导,导致当日下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仍处于异常状态,故证券公司亦应对其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明知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发布公告称市场交易正常,导致投资者判断失误,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市场之嫌,亦具有过错,应就G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与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答辩称,G系基于多个不同事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不同案由,不应合并在本案内一并审理。证券公司并未受到相关行政处罚,G所称内控不严、错单交易及信息误导均缺乏行政处罚前置程序。G交易损失发生于期货交易市场,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行为发生在证券交易市场,两者间没有直接关联关系。G损失属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该种损失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现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信息误导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G起诉缺乏依据。系争错单交易系内部风控问题,不涉及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导致他人受损的可能性。该错单交易行为实质系因程序错误导致的重大误解行为,由于证券公司并无撤单的权利,错单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并合法有效,该种交易行为既合法有效,则不可能构成侵权。律师

有关信息误导的责任人系证券公司高管,而非证券公司本身,G要求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当日下午证券公司采取的交易行为是自救和止损行为,并无过错,当时证券公司无法判断系争错单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且证券公司当天亦及时履行了披露义务,不存在披露不及时的过错。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及之后的风险对冲行为与G损失间并无因果关系,错单交易发生后已经相关媒体予以报道,之后证券公司再进行交易不属内幕交易行为,且证券公司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后,对股票市场走势并无大的影响。

G的买入和卖出行为均是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并不受证券公司内幕信息的影响,其损失与所谓内幕交易行为没有关联。G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没有依据,G以其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作为损失,不符合内幕交易案件损失的计算标准。律师

上海证券交易所答辩称,上海证券交易所当日中午发布的公告系向市场公示交易系统正常,并非交易行为正常,上海证券交易所此时亦不知晓相关异常交易的原因,不存在误导市场的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当日已在职责范围内作出了监管措施,当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现异常交易后,即要求证券公司上报相关信息,并督促其发布公告,及时予以停牌等。上海证券交易所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只能督促证券公司通报信息、及时公告,在当时的情形下,上海证券交易所亦非必然应采取临时停市措施,故不存在G所称的不作为过错。四、G的损失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上海证券交易所系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而G的损失产生于期货市场,两者并无关联。且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行为系针对整个证券市场实施,与G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律师

金融期货交易所答辩称,金融期货交易所并非侵权主体,亦未参与任何交易行为,G的损失与金融期货交易所间没有直接联系和因果关系。金融期货交易所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金融期货交易所已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启动市场监管协作机制,持续对证券公司进行问询督导等。G对金融期货交易所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均属适用错误,且本案中证券公司系使用事先获批的套保套利额度进行交易,其交易行为价量均在正常范围之内,并不构成重大、异常交易;本案亦不存在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的前提条件,发布相关公告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反而可能导致市场恐慌。金融期货交易所认为其不存在G所称过错。

本案争议焦点为:证券公司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如构成内幕交易,其应否对G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是否未能适当履行相应监管职责,是否存在相应过错,应否对G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律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现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故依照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即可认定证券公司前述行为构成我国证券法框架内的内幕交易行为,证券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就证券公司的其他辩称,证券公司上、下午实施的错单交易及对冲交易,虽属不同的交易行为,但其下午的对冲交易系基于上午错单交易而形成,两个交易行为间具有直接关联性,故G基于证券公司当日所有交易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不存在将多个诉合并审理之虞。证券公司当日上午的错单交易虽曾由媒体进行报导,但该报道并非由证券公司主动披露,不能视为证券公司履行了相应公开披露义务,且该报道并未明确该错单交易的真实性及发生原因,市场主体无法从中得到准确答案,故不能视为系争内幕信息依据该报道已经具有公开性。律师

至于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与G损失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证券公司应否对G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基于有效市场理论,假定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而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则会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即应推定会影响到投资者所投资的关联交易品种价格,进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具体而言,在内幕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的情况下,在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交易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并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内幕交易行为人能够证明该损失系其他原因造成。本案中,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虽然证券公司交易IF1309和IF1312的数量远远低于市场成交总量,每分钟交易IF1309和IF1312的数量亦较为平均,且证券公司于14时22分发布公告前后,相关市场价格走势呈平稳下跌趋势,没有明显突变,但内幕交易中,交易总量的大小、交易数量是否平均,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且立法禁止从事内幕交易行为,亦未区分上述具体实施因素,而是考虑到内幕交易破坏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平性,影响到一般投资人对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信赖。在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述具体交易数量与交易模式,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律师

具体到本案而言,G主张的有关交易行为所致损失部分,该交易行为系发生于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时间段之外,且当日上午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由系统故障所致,并非法律明确禁止之行为,故难以认定该错单交易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G作为投资者在交易之时,应依赖于自己的判断,而不应对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任何信赖,即使其他投资者的行为,导致某一时刻的大盘或者个股的价格剧烈变化,亦不代表着跟风必定获利,因此无法从法律上认定证券公司当日上午的错单交易行为与G所称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G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G主张的有关其下午的交易行为所致损失部分,G当日下午的交易行为与证券公司的部分内幕交易行为均发生于期货交易市场,且交易品种相同,两者间存在直接关联关系。G在当日下午的买入和卖出行为虽均系在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时间段内,但正因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导致该期间内期货市场价格发生畸变,才致G因其相关交易行为而受损,故G当日下午的交易期间与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期间重合并不导致免除证券公司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证券公司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证券公司另主张G的损失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对此G在前述内幕交易行为期间内分别以不同价格买入IF1309股指期货合约,之后又卖出同等手数的IF1309股指期货合约,在内幕交易行为期间结束后其实际已不持有相应股指期货,则G因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所致损失即系其在该期间内因交易相应股指期货产品而导致的交易差额损失,G据此计算其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但G的计算结果有所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经查,G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应为(2,345+2,338-2,3480-2,343+2,338-2,338.60+2,330+2,328-2,329.60-2,3340+2,327-2,330+2,327+2,325-2,328.40-2,328.20+2,326-2,328+2,325+2,323+2,318-2,296-2,304-2,305-2,317+2,3180-2,320+2,318-2,322+2,319.20)×300=11,280元。证券公司应对G上述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G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G主张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存在监管不作为的过错,其理由为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在证券公司异常交易发生当日中午即已知晓真实原因并默许证券公司于当日下午进行内幕交易。对此,G上述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虽然证券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曾在接受新闻采访时作了相应陈述,但此种新闻报道中的描述显然不能单独具有证据属性,且该工作人员与证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能以此认定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公司发布公告前即已提前知晓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事件属证券市场中的小概率事件,现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交易规则中均无此类事件发生时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何种义务的规范,而民事主体因不作为导致间接侵权的,一般应以该民事主体违反其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故G主张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因其不作为而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且证券公司当日上午所作错单交易在短时间内完成,该交易行为完成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再对证券公司进行交易限制并无实际意义。律师

而证券公司当日下午的对冲行为虽属内幕交易行为,但因其交易数额未超过金融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大额交易限额,亦仅占当日相关基金产品及股指期货合约交易的极小部分,金融期货交易所在当时又无从知晓证券公司已构成内幕交易,故金融期货交易所对证券公司当日下午的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未予限制,并不构成监管不作为。且无论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对证券公司的交易行为采取何种行为模式,其后果均将波及整个证券及期货市场,而并非只对G个人权益产生影响,G的投资方向亦系其基于市场情况作出的自主决策,其交易结果与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行为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G有关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负有相关监管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G另主张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存在误导市场的行为,但G并未举证证明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曾发布过相关不实信息,上海证券交易所当日发布相应公告时,证券市场已结束交易,不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由此误导市场的客观基础,且该公告内容亦未对证券公司的交易行为作任何评价,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误导市场的效果,G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

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均为证券自律管理组织。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其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

本案中,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尚无从知晓其行为原因及性质,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亦无权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而发布信息义务,需以义务主体知晓相关信息为前提,故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在当日并无发布相关信息的事实基础。律师

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应否对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采取临时停市、限制交易等措施,是否采取上述措施应由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结合当时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即必然立即行使,如否定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行使该种权力时的自主决定权,则证券市场的稳定及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规行为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将对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构成更大伤害,故交易所行使前述职权时的自主决定权系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基础。据此应当认为,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否则其监管职能的行使将无从谈起。

况且,从当日交易情形来看,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后,市场已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不存在之后另行临时停市的必要;证券公司之后采取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数量及金额上亦未达到限制交易的法定条件,故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未采取G所主张的紧急处置措施,应属合理,并未影响证券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上海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无需因此承担相应责任。G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证券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证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G损失11,280元。(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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