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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再三承诺亏损赔偿,巨亏履行承诺

签订理财合同,管理他人期货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C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在期货公司开设账户,并授权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D为指令下达人。律师

双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C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就资产的投资增值提供经营及管理服务。合同具体约定以下事项:C以自己的名义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账户名为C,账户资金总额200万元;C自愿委托资产管理公司为该账户管理人,全权负责该账户的投资管理和经营,并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在此期间,C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为不可撤销的授权,未经双方同意,C不得擅自变更该账户的指令下达人,且不得撤户或提取资金。

资产管理公司对该账户有经营管理权,有权决定该账户买卖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和方向,资产管理公司下达的指令及交易结果,C均予以承认;C可以为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相关市场信息,但不能参与或干涉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投资决策。C应在合同履约前向资产管理公司交纳账户资金总额的2%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账户运营费,在第一次分红时予以扣除。律师

6月14日为双方约定的账户清算日,清算后如该账户有盈利,C应在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与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盈利分配,将账户净利润的30%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账户管理费用。当日结算后账户的损失额(账户初始资金额减去当日该账户净权益后的差额)一旦达到该账户初始金额的30%,合同终止,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持仓的所有期货合约平仓并将账户交还C。

合同签订起初,获得盈利分配款

合同签订后,C向账户注入资金200万元。6月17日,C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账户运营费4万元。C账户客户权益为2,415,611.53元,盈利415,611.53元。C于次日向D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陆家嘴支行账户转入112,600元[(盈利415,611.53元-账户运营费40,000)×30%得出]作为盈利分配款。

7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前期投资产生良好收益,C将资金增至300万元,C应在签订协议同时向资产管理公司交纳账户增加资金总额的2%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账户运营费,其余条款同之前协议。C实际于2009年7月6日向×××账户注入584,388.47元,并于2009年7月6日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584,388.47元的2%计11,688元。律师

亏损超过三成,为续订合同同意承担亏损

12月17日,C账户客户权益为1,636,872.20元,亏损额已超过30%,但资产管理公司未予全部平仓。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原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由于触及止损位,原合同终止;截止至12月16日,C客户权益如低于去年12月17日当日客户权益(1,636,872.20元),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的部分;自双方签署此协议当日起,一年运作当中超出C原初始金额300万元,出现盈利即可进行利润分配,净利润的30%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账户表现费。该协议签订后一年,C账户仍为亏损。

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双方签订的协议延期半年;C客户权益如低于1,718,715.81元,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且不再要求延期;在此半年里,如果C账户权益低于账户权益即930,734.49元,C有权终止本协议,资产管理公司承担1,718,715.81元以下亏损部分;半年中超出C原初始金额300万元出现盈利即可进行利润分配,净利润的30%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账户表现费。,C账户客户权益仅为680,628.94元,C遂提出终止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亦予同意,将账户内所有期货合约平仓并将账户交还C。律师

C将自有的期货交易账户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将收益的30%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账户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实为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即资产管理公司非金融机构,其与C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至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该合同应为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旦损失额达到账户初始金额的30%,资产管理公司即应将持仓的所有期货合约全部平仓以止损。C账户客户权益为1,636,872.20元,该数额已低于账户初始金额300万元的70%即210万元,此时资产管理公司应立即平仓予以止损。但资产管理公司未予平仓,造成此后C账户客户权益一路下滑、损失扩大,资产管理公司对扩大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律师

双方终止合同,客户提出要求弥补损失

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并由C给予资产管理公司一年的时间挽回损失。该协议从本质上是《委托管理合同》的延续,是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意图在于挽回损失。一年期满后,资产管理公司未能挽回损失,双方又签订协议,C再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半年时间。从协议文字看,有“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低于1,636,872.20元(1,718,715.81元)以下亏损部分”的表述,因该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要与原合同结合起来而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认定,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协议约定金额以下的亏损,是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补救,故该约定并非承诺保底收益的保底条款,不属于无效,对资产管理公司具有约束力。

双方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但在终止条件成就时,资产管理公司未将账户及时平仓,造成C损失扩大,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资产管理公司应向C赔偿两部分损失:止损位210万元与实际账户权益1,636,872.20元之间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系资产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平仓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双方虽在此后的协议中未对该损失的承担作出约定,但不能由此认为C放弃了该损失,且C在本案中亦对该损失进行了主张。律师

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损失的承担比例作出约定,认为C要求一概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的主张有所不妥,应比照双方盈利分配的约定来分配承担的比例,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138,938.34元。协议约定的低于1,718,715.81元以下的亏损部分。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前协议约定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低于1,636,872.20元以下之亏损,后协议对前协议作了变更,故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的亏损应以后协议为准。协议约定一旦C账户权益低于930,734.49元,C即有权终止协议。C账户权益已低于93万元,C提出终止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予以同意并将账户平仓,平仓后账户权益为680,628.94元,故资产管理公司应向C赔偿1,718,715.81元与680,628.94元之间的差额1,038,086.87元。上述两部分损失应由资产管理公司向C赔偿。C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资产管理公司十日内赔偿C损失1,177,025.21元。(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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