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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人员代操作账户,是否属职务行为

其他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双方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为K提供期货交易服务,K在期货公司提供的《客户须知》上签字,明确“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律师

K账户共划入资金5,600,200元,该段期间该账户内期货交易亏损2,733,910元;之后K账户内又划入资金414,725元,再次亏损1,014,150元。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交割月份自然人客户限仓为0。期货公司通过其网站发布提示,说明郑州商品交易所自然人客户的1209合约持仓应当调整为0手。期货公司通过电话方式提示K在下一交易日收盘前将其持有的1209合约平仓。期货公司对K未平仓的4手1209合约予以强行平仓。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K,该函件中确认G为期货公司员工,根据账户登录日志和通话记录可证实K委托G代为从事期货交易这一情况,但未发现G未经K允许擅自代K进行期货交易,并建议K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律师

《期货经纪合同》成立于双方之间,而期货公司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K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节,关于系争《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依照上述规定,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期货公司及其员工个人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期货经纪合同》所附《客户须知》亦已明确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已在其向K所发信函中确认期货公司员工曾代K从事期货交易,据此可认定期货公司员工曾接受K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鉴于期货公司员工系利用其职务便利代K从事期货交易,相应交易产生的利益亦归期货公司所有,故期货公司员工的上述违规行为应被视为职务行为,认定期货公司存在违反前述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律师

期货公司应就上述期间内K账户内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期货公司应对K在前述期间内的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述信函并未确认期货公司系未经K允许擅自代K进行期货交易,K亦未能就其相应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尚不能认定期货公司存在擅自交易的过错;K未妥善保管其密码,亦未及时审核其交易结算报告,也是导致期货公司员工上述违规行为得以成立不可缺少的原因之一,故K对该期间内其账户内的亏损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前述期间内K账户内亏损额为2,733,910元,鉴于双方对于上述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定期货公司应就上述损失的60%,即1,640,346元及其利息损失对K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

K另要求期货公司对其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并返还相应手续费。期货经纪合同》已对强行平仓的条件有所约定,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的约定条件即将成就之前亦已尽其通知义务,在K仍未能及时自行平仓的情况下,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无相应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依照上述规定,K应自行承担其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就手续费一节,系争合同已约定期货公司有权收取K手续费用,故期货公司收取K相应手续费并无不当,虽然期货公司存在相应违规行为,但K对于期货公司的违规行为亦具有过错,合同并未约定期货公司在此种条件成就时有返还手续费用的义务。律师

原审法院判决期货公司十日内赔偿K1,640,346元及其利息损失。

期货公司上诉称:期货公司没有接受K期货交易全权委托,G没有利用K账户擅自交易,也没有接受K全权委托,其交易行为系按照K的指令代客下单行为。G的岗位职责不包括代客下单,且该行为未经单位授权,单位也不知道,属于单位禁止的行为,所以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期货公司承担责任。

K辩称G的下单行为未经K委托,是擅自交易行为。K将密码交付期货公司员工系出于对公司的信赖,在电话委托中需要将密码告诉期货公司员工,因此没有过错。G的行为是在工作场所,利用公司的设备进行的,获利的是期货公司,是职务行为任。

G被聘任为期货公司员工,期限3年,工作岗位是IB业务。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对上海局移送恒泰期货从业人员G涉嫌违规案件处理情况的报告》认定,G涉嫌擅自交易或者代客理财的违规事实不成立。律师

K在本案中主张员工G擅自交易其账户造成其账户亏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G的行为是否是擅自交易行为。

双方合同约定,K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密码,为确保安全,K应当在首次启用期货交易相关密码后更改初始密码,并自定义和全权管理本人的密码,由于K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期货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初始密码已被修改,根据相关约定,该修改行为应视作K的行为或者其授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K自己承担,与期货公司无关。现K主张将密码交付期货公司的员工G系出于对公司的信赖,且电话委托中也需要将密码告诉期货公司员工。

根据K签署的《客户须知》,K不得选择期货公司的员工为代理人,故其将密码交付G违反双方约定。且由于K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期货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律师

由于G的工作岗位不是交易员,K也并非在电话委托中将密码交付给期货公司的员工G的,故其泄露密码的行为也应属于对密码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于交易密码是K自主交付给G,据此显然不能认定G擅自交易。本案中,K账户部分交易虽系期货公司员工G下单操作,但并非仅仅根据G下单的行为,即可得出该行为系擅自交易行为。K自认其将交易密码交付G,该行为至少表明授权G在其账户内进行交易。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期货公司只需将K的交易结算报告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K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其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其对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律师

K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争议的交易提出异议。K期货账户数次从其银行账户共计划入资金5,600,200元,对于如此巨额资金的划出,即使如K所述,期货账户交易密码与其银行账户交易密码相同,是G操作的,期货公司作为银行账户持有人也不可能不知道银行账户大额资金的进出情况,但其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认定K在此期间对其期货账户内的交易情况是明知并且认可的。K主张G的下单行为系擅自交易的行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K主张期货公司员工G擅自交易其账户造成其账户亏损不能成立,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期货公司员工接受K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显然超越了K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全权委托予以审理并做出认定和处理不妥,应另案处理。判决如下:对K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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