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支票书写不规范遭拒,诉请付款

原告上海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28日,被告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空调,货款总价105,82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原告支票2张,其中票号某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的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甲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甲经营部”)、金额为16,800元。该支票经原告提示付款,于2013年8月7日因支票书写不规范被银行退票。票号60413549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甲经营部、金额为89,000元。律师

该支票经原告提示付款,于2013年8月28日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因原告催讨票款未果,故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5,800元及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但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案外人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故原告应当向某公司主张债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供:金额为16,800元的支票及退票通知、金额为89,000元的支票及退票通知、订货单、送货单。

被告系甲经营部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13日和5月28日,案外人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货款共计105,820元。某公司收货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具出票人均为甲经营部的支票2张(其中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支票金额为16,8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支票金额为89,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之后,原告分别于出票日持票提示付款,两支票因书写不规范、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均被银行退票。律师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由被告签发支票给原告,原告在给付某公司对价后取得涉案支票,故其依法享有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的支票书写不规范、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此引起的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给付原告票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系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对抗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律师

综上,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款105,8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