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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从未在票据记载的第三人处取得是否合法

案外人化工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化工公司,收款人为实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机械公司取得上述票据,并将其作为货款交付给制造公司。制造公司向机械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发票,其中部分发票已经抵扣,发票记载交易内容为供应轧辊。实业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述汇票。制造公司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律师

实业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与制造公司或机械公司无任何交易,且实业公司也从未将该票据交付制造公司。制造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应当向机械公司要求权利,请求制造公司向实业公司返还涉讼汇票或给付实业公司10万元,机械公司与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价。制造公司辩称其从机械公司处通过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并支付对价,其提供了买卖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及抵扣凭证、电子汇款凭证、账单、寄送汇票的EMS单等证据,并能与制造公司、机械公司关于交易内容、方式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制造公司取得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律师

实业公司作为曾经的持票人,遗失大宗票据,未及时报案或挂失,现系争票据由制造公司持有,其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实业公司主张制造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制造公司系以上述不法手段、明知存在不法情形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但实业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实业公司不服,称机械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其与前手潘小明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且机械公司明知或应知潘小明无权处分票据而受让,故机械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实业公司明确其诉请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制造公司返还票据或由机械公司返还100,000元票据款。

关于制造公司是否系讼争票据合法持票人的问题,首先,制造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对价关系是指持票人获得票据的对价,决定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可以从票据记载的直接前手处取得,也可以从未在票据上记载的第三人处取得,关键在于持票人是否通过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律师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制造公司从机械公司处取得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对价,故制造公司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

其次,票据权利转让形式是否合法。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此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故,汇票权利只可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知,在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转让情形下,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亦具有与背书人记载同等的效力,可产生汇票权利转让的效果。

本案中,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处有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被背书人栏空白,制造公司取得票据后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此记载与背书人实业公司的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票据权利转让形式合法。律师

第三,票据形式是否合法。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应当记载何种事项以及记载事项的格式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讼争票据形式合法均无异议,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此外,根据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律师

本案汇票仅有一次背书转让汇票,背书人为汇票收款人实业公司,被背书人为制造公司,制造公司亦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背书连续,制造公司以此证明其汇票权利于法有据。若实业公司认为机械公司对实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其应当另行向机械公司主张。(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3号 (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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