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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炒股合同无效,投资人承担一成损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约定:为实现共同投资盈利之目的,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每个投资周期为一年,第三人提供股票交易账户以及相关银行卡,但不经手,不设密码,F负责股票具体操作,设置并保管股票交易密码,每天向投资人公布投资进展情况,一个投资周期结束,盈利部分需先由F支取佣金报酬后,再按照入资股份分配利润,如果出资人最终到手收益不满5%,由F补足5%,D出资金额为60万元。律师

D共计汇入《合作投资合同》指定账户60万元。D投入资金后,转入第三人在爱建证劵开设的账户,由F通过第三人的上述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涉案股票账户项下还存在利用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立止损位,最低市值不得低于630万元(现市值1,000万元,含第三人援助资金370万元),以确保现有本金。并由F增加劣后100万元作为止损金。如严格履行以上内容,D合同将顺延至年底。嗣后,F按约投入了100万元资金。

后股票账户逐步亏损,第三人将证劵账户中股票平仓完毕,账户剩余资金为4,607,840.20元。而包括D60万元资金在内,陆续投入资金总额为25,920,016元,上述资金均投入第三人招商银行联洋支行账户内。根据第三人陈述,嗣后,其与除F外的其他投资人商议,对剩余资金按照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第三人将D应分得的118,046.90元转给D父亲。律师

在本案《合作投资合同》之前,D曾多次委托F进行理财,每次理财亦签订相应书面合同,该些合同已履行并结算完毕。

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中有关保本金保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约定,虽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由于其将股票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F,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故应当认定无效。该保底条款属于《合作投资合同》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丧失了缔约目的,合同的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本案《合作投资合同》应当认定整体无效。F依据《合作投资合同》出具的《补充协议》亦属无效。

D向提出诉请:判令F向D支付投资本金481,953.10元;2判令F向D支付投资收益3万元;判令F向D支付迟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

F辩称:F不应当返还D投资本金。D起诉的本金构成错误,D将其投资款打到第三人账户,后来第三人又退还过部分的本金,因此F对本金不予认可。同时D共投资了四期,前一至三期D也分到了利润,涉案第四期的本金有部分之前的利润转入的,因为协议是无效的,分得的利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F不应当返还D的投资本金。造成亏损的原因是股灾。在协议中,第三人与F均为投资管理人,所有的钱均经第三人账户,操作是由F进行的,但该股票帐户不是股票专用帐户,是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因为是第三人的帐户,第三人也可以对帐户进行操作,而且第三人使用该帐户进行了融资融券,导致了部分亏损。D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长的前提是F要打入100万元的劣后资金,D认为F返还资金,但F无法控制帐户,之后的帐户均是由第三人控制,后来的操作也是由第三人进行的。

第三人述称:同意D诉请。第三人不是投资人,只是提供帐户,因为前几期有时也用第三人的帐户,有时用别人的帐户,提供帐户的人不参与操作,也不参与分配收益,而且涉案合同第三人也没有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律师

本合同项下D投入的资金为60万元,从指定账户收回资金118,046.90元,两者差额为481,953.10元,故D的资金损失额为481,953.1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D的资金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本案中,《合作投资合同》明确承诺保本保收益,基于此D才与F签订合同,F对于涉案合同的成立存在明显过错。D资金自D交予涉案投资合同指定帐户后即应当认为处于F的掌控期间,在该期间内的投资对象、投资周期等均由F决定,对于在F掌控期间D资金所发生的损失,F负有主要责任。本案中D委托的资金在F实际控制期间以及F控制的股票账户内存在融资融券的杠杆融资行为,该种杠杆融资的行为显然加大了D资金的投资风险,扩大了D损失范围。F对D亏损负有主要责任,D责任轻微。酌情认定F应予返还D投资款本金433,758元(90%),对于D主张的投资收益以及投资本金、收益所产生的利息均不予支持。

F主张D在本案《合作投资合同》的投资款中有前几期委托理财的利润,因前几期的合同无效,该些利润以及该些利润转作本案《合作投资合同》项下的本金亦应属无效,对此,D与F在本案《合作投资合同》之前的委托理财均单独签订了相应合同,且已履行并结算完毕,虽然本案中D的投资款有之前理财款项的结转情况,但该结转并不影响各期委托理财合同签订与履行的独立性。律师

D在本案中仅主张涉案《合作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仅就涉案《合作投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如果F认为其与D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仍存争议,F可另行主张,故对F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17)沪0115民初86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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