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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账户又进行融资融券,亏损说不清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约定:为实现共同投资盈利之目的,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每个投资周期为一年,第三人提供股票交易账户以及相关银行卡,但不经手,不设密码,S负责股票具体操作,设置并保管股票交易密码,每天向投资人公布投资进展情况,一个投资周期结束,盈利部分需先由S支取佣金报酬后,再按照入资股份分配利润,如果出资人最终到手收益不满5%,由S补足5%,A出资金额为80万元。律师

本案《合作投资合同》之前,其委托S进行过一期理财,该前一期委托理财已清算完毕,A投入资金20万元,获利66,900元,该本金及获利合计266,900元直接转作本案《合作投资合同》项下的出资。为履行本案《合作投资合同》,A增加投资533,100元。本金733,100元系A实际投入的本金数额。

A投入资金后,转入第三人在爱建证劵开设的账户,由S通过第三人的上述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涉案股票账户项下还存在利用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

股票账户逐步亏损,第三人将证劵账户中股票平仓完毕,账户剩余资金为4,607,840.20元。而包括A投入的资金在内,陆续投入资金总额为25,920,016元,上述资金均投入第三人招商银行联洋支行账户内。嗣后,其与除S外的其他投资人商议,对剩余资金按照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第三人将A应分得的157,395.84元转给A。律师

A提出诉请:判令S向A支付投资本金575,704.16元;判令S向A支付投资收益36,655元;判令S向A支付迟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合同签订后,S一直自行进行股票投资,A从未参与。投资期限届满后,S告知A投资亏损特别严重,投资期限延长。现该延长期限业已届满,经A多次催讨,S拒绝归还本金和承诺收益。

S辩称:S不应当返还A投资本金。A起诉的本金构成错误,A将其投资款打到第三人账户,后来第三人又退还过部分的本金,因此S对本金不予认可。同时A共投资了四期,前一至三期A也分到了利润,涉案第四期的本金有部分之前的利润转入的,因为协议是无效的,分得的利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S不应当返还A的投资本金。造成亏损的原因是股灾。在协议中,第三人与S均为投资管理人,所有的钱均经第三人账户,操作是由S进行的,但该股票帐户不是股票专用帐户,是第三人的个人帐户。因为是第三人的帐户,第三人也可以对帐户进行操作,而且第三人使用该帐户进行了融资融券,导致了部分亏损。S无法控制帐户,之后的帐户均是由第三人控制,后来的操作也是由第三人进行的。律师

《合作投资合同》中有关保本金保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约定,虽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由于其将股票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S,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故应当认定无效。该保底条款属于《合作投资合同》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丧失了缔约目的,合同的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本案《合作投资合同》应当认定整体无效。

本合同项下A主张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为733,100元,而其从指定账户收回资金157,395.84元,两者差额为575,704.16元,故A的资金损失额为575,704.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A的资金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合作投资合同》明确承诺保本保收益,基于此A才与S签订合同,S对于涉案合同的成立存在明显过错。A资金自A交予涉案投资合同指定帐户后即应当认为处于S的掌控期间,在该期间内的投资对象、投资周期等均由S决定,对于在S掌控期间A资金所发生的损失,S负有主要责任。本案中A委托的资金在S实际控制期间以及S控制的股票账户内存在融资融券的杠杆融资行为,该种杠杆融资的行为显然加大了A资金的投资风险,扩大了A损失范围。律师

本案中,S对A亏损负有主要责任,A责任轻微。酌情认定S应予返还A投资款本金518,134元,对于A主张的投资收益以及投资本金、收益所产生的利息均不予支持。2017)沪0115民初86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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