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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有限合伙人,投资款被他用纠纷案

原告袁某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融典公司发行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向原告推荐了该基金,并提供《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合同包括:《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北京融典兴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北京融典兴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等。律师

当月,原告与中商财富融典龙鼎第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即北京融典兴铭投资中心签订《认购协议》。同时原告与融典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此后,原告基于基金合同向融典兴铭中心交付了投资款200万元。融典兴铭中心以及融典公司共同向原告签发收款确认书和基金成立通知函。原告据此成为融典兴铭中心的有限合伙人。

依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成立通知函,原告在合伙期限内的投资收益率为12%年,合伙期限为一年。每半年进行一次分配,并将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一次性分配清算。基金投资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但由于基金运作期间,融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违约将原告投资款交由被告中科公司以及中商投资公司使用,未投资于前述项目,致使合伙期满,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律师

此后,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融典公司就上述事宜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融典公司对原告的投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均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截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仅收到付款合计820,000元,其中157,100元为投资收益,542,900元为本金。

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投资本金1,457,100元。2、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扣除已收到的收益78,683.4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要求被告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商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审后,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书面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异议书,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其陈述该协议是在原告以及融典公司胁迫下在北京市签署。其公司盖章时,协议书填写部分均为空白。系其他当事人在未征得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同意下自行填写。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律师

被告中科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商投资公司未答辩。

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融典兴铭中心签订《北京融典兴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原告作为认购人承诺认缴2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普通合伙人同意接受认购人入伙成为融典兴铭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在本次私募完成后基金全部用于投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余家新居”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

同时,原告与融典公司签订《北京融典兴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有限合伙经营期限为自成立之日起满一年之日止。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延长一年……认购资金为200万元-299万元的优先受益人预期收益率为12%/年。2012年9月11日,融典公司、融典兴铭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200万元。同日,上述二家公司向原告发送《基金成立通知书》,通知原告已成为融典兴铭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基金存续期限为12个月,将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一次性分配清算。律师

之后,融典公司将原告投资款汇给被告中科公司,未用于投资约定项目,致使合伙期满后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2014年1月8日,中科公司(甲方)、中商投资公司(乙方)、中商担保公司(丙方)、融典公司(戊方)与原告(丁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

协议内容:丁方系融典兴铭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该基金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返还投资人本金和收益合计2,240,000元。甲方和乙方实际使用收取并使用了有限合伙人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款,并导致合伙期满有限合伙人无法收到其投资本金和收益。丙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戊方对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二期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和收益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仍未得到清偿之部分应自投资到期之日的次日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投资收益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甲方、乙方、丙方、戊方或相关有限合伙企业之还款应按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之顺序清偿其对有限合伙人之债务……律师

另原告自述,2013年3月11日、10月5日、10月21日、10月23日、11月6日、12月2日,融典兴铭中心分别向原告付款12万元、25万元、2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82万元。

关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虽被告中商担保公司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填写部分为空白的协议书上盖章,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一方面被告中商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作为有辩知能力的独立主体,应当充分知道其所盖章协议的内容,故对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与融典兴铭中心签订的《认购协议》、原告与融典公司、融典兴铭中心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告与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融典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融典兴铭中心未按约定将投资款用于约定投资项目,而将投资款擅自转给被告中科公司,致使到期后,原告无法收回本金以收益。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愿意对原告投资于融典兴铭中心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投资和收益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仍未得到清偿之部分应自投资到期之日的次日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投资收益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款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律师

原告收到的还款应先抵充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抵充完毕后收到的款项应抵充投资本金。逾期收益应仅针对未收到的投资本金以及投资固定收益部分。原告将还款用于抵充逾期收益,并将剩余逾期收益加上本金,再次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收益,实属不当,依法予以调整。

截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投资本金200万元、投资固定收益为12万元,合计212万元。逾期收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应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截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投资固定收益为0(12万元-25万元)、投资本金为187万元(200万元-13万元),逾期收益应以18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截至2013年10月21日,原告投资本金为162万元(187万元-25万元),逾期收益应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截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投资本金为157万元(162万元-5万元),逾期收益应以15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截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投资本金为152万元(157万元-5万元),逾期收益应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截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投资本金为142万元(152万元-10万元),逾期收益应以14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

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承诺为融典兴铭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连带保证性质,故在其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中科公司、中商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投资款142万元。二、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逾期收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以18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以15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以14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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