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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提供最高额担保,未按约履行涉诉

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甲公司为能顺利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6,800,000元(某币,下同),向原告申请开立6,800,000元某币的国内保函。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黄某、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刘某、黄某、张某为甲公司提供最高额3,000,000元的保证。2013年9月6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以下简称“保函协议”),双方对保函金额、时间、收费标准、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邮储银行开出6,800,000元借款保函。邮储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甲公司发放贷款6,800,000元。律师

甲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拖欠邮储利息,截止2014年4月1日拖欠邮储银行利息、罚息共计87,766.01元。邮储银行向原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索赔通知,原告按保函约定向邮储银行垫付保函本金6,800,000元、利息(罚息)87,766.01元。扣除该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实际为甲公司垫付本金2,800,000元、利息22,836.01元。原告向甲公司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1、被告甲公司偿还原告保函垫付款2,800,000元;2、被告甲公司偿还原告保函垫付利息、罚息22,836.01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保函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5,811元;4、被告刘某、张某、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同日,原告委托其下属杨浦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张某、黄某(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下事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在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甲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融资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律师

被告甲公司为向邮储银行借款所需,委托原告向邮储银行开具保函,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代甲公司向邮储银行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甲公司应按保函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甲公司对于原告为其向邮储银行垫付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2,836.01元之事实并无异议,但经核算,原告实际垫付利息应为22,834.93元,予以调整。双方争议之处在于保函协议第五条中的“垫款利率12.03‰”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以及“垫款罚息率为50%”中的“50%”的含义。被告甲公司认为保函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垫款利率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故第五条中“垫款利率12.03‰”应指年利率;原告则认为按银行会计计算方法,“‰”均系月利率,如果是年利率应为“%”。律师

对此《中国某银行关于某币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某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保函协议第五条中虽未明确“垫款利率12.03‰”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中国某银行上述规定,“垫款利率12.03‰”应指月利率。另关于“垫款罚息率为50%”的解释,原告认为系保函协议书书写错误,原意为应按18.045‰标准支付利息。对此罚息是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由借款人收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利息,收取罚息应当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的约定。本案系原告为甲公司向邮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直接由原告向甲公司发放贷款,并不必然产生罚息。保函协议第五条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对垫付款计收的垫付利率为12.03‰,故原告对“垫款罚息率为50%”指按18.045‰标准计收利息的解释不能成立。律师

综上,原告为甲公司承担代偿义务后,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代偿款返还原告,并按月利率12.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另保函协议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刘某、张某、黄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甲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甲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刘某、张某、黄某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款2,822,834.93元;二、被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上述垫付款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2.03‰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某、张某、黄某对被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某、张某、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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