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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查处银行代理的保险产品,诉银监局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刘B至建行高化支行购买了由建行上海市分行经授权代理销售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三年后刘B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提交书面行政处罚申请书,认为建行高化支行违规销售保险产品,要求对建行高化支行及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律师

上海银监局于受理了上述申请并展开核查,向建行上海市分行下发《协查函》,之后调阅建行高化支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建行上海市分行与泰康人寿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刘B投保产品对应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搜集保险公司回访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向建行高化支行工作人员C就其向刘B销售保险产品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约见建行上海市分行有关人员,对代理保险业务提出监管要求。

上海银监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刘B,告知调查核实结果,主要内容为“……你本人均表示知晓及认可。对于你提到的骗保情况,因无足够的证据,我局无法做出处理。根据你的情况,我局已要求建行尽快与保险公司做进一步沟通。据了解目前保险公司已同意为你办理全额退保,并给予一定补偿。如你仍有异议,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律师

刘B对此不服,向中国银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国银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上述申请后,向上海银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书面审查了上海银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中国银监会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海市银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决定驳回刘B的行政复议申请。

刘B收悉后仍不服,请求判令上海银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建行高化支行的违规销售行为,并撤销中国银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其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刘B申请上海监管局对建行高化支行违规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上海银监局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银监会具有就上海银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律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海银监局受理了刘B的书面履职申请之后,采取了一系列核查行为,包括向建行上海市分行下发《协查函》,调阅建行高化支行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文件等。在核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刘B投诉反映建行高化支行存在违规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故将上述结果书面答复刘B。

上海银监局虽然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方式回复刘B,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将履职的结果书面告知刘B,刘B诉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难以支持。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刘B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上海银监局和刘B,程序合法。因上海银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国银监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刘B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刘B上诉称:上海银监局凭询问笔录无法证实其调查的是当时的保险销售人员,保险公司回访人员存在诱保情形,上海银监局的调查事实不清,未履行监管职责。刘B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银监局上海银监局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该区域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刘B刘B申请对建行高化支行违规销售保险产品进行查处事项具有处理职权。

上海银监局受理了刘B的书面投诉申请后,采取了相关核查行为,向建行上海市分行下发《协查函》,调阅和收集了建行高化支行和保险公司相关业务资料,向建行高化支行工作人员C就其向刘B销售保险产品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约见建行上海市分行有关人员,提出对其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

在处理过程中,建行上海市分行还协调保险公司提供了为客户全额退保,按相应期限的定期存款利率给予补偿的处理方案。因在核查过程中,上海银监局没有发现刘B投诉反映建行高化支行存在违规销售保险产品的情形,故将上述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律师

刘B以上海银监局调查的保险销售人员有误等理由认为上海银监局上海银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上海银监局中国银监会具有以其派出机构上海银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复议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国银监会依法履行了复议受理、审查和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职责,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9号(2015)浦行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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