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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王女士投保了一份健康险,不久因患脑溢血后住院,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赔,原因是王女士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她曾经患有高血压,王女士觉得很委屈,自己并不知道投保时需要向保险公司说明。理赔人员向她出示了由王女士签名的文件,王女士这才回忆起,当时保险代理人服务很“到位”,帮她在所有的文件上都填写完毕,只需要签名,王女士看到众多合同条款,也来不及细看,签署了所以文件,其中包括那份含有“以往疾病”条款的文件。王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她说明不如实告知的后果,要求沈律师发送律师函向保险公司索赔。律师

沈律师向王女士解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可以通过代理人向投保人说明。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揭示。”

中国保监会2000年7月26日发布的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是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律师

沈律师提醒:有些保险公司会让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这个时候投保人要注意了,签字后不能再以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为由主张保险条款无效,所以在签字确认前一定要搞清楚保险条款的含义。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是无限告知。而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重要事实,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没有义务主动告知。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家族病史都属于重要告知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使隐瞒一些事实或疾病,但该疾病属于轻微病症,即使保险人获悉也会按照一般费率承保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也要区分为影响承保或费率的重要事由和非重要事由,不履行告知义务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就没有告知义务。律师

本案件中,王女士患有的高血压和脑溢血之间应当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提高费虑。保险公司要求王女士填写有关投保时身体状况的声明书,王女士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自己的疾病,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至于王女士没有仔细查看所有投保文件,属于她自己放弃权利,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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