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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典当行股东汇款是否等于是向典当行还款

典当纠纷一案,典当行作为甲方(贷款人)、H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G作为丙方(抵押人、借款人配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当金70万元,综合费率1.01%;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典当行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H、G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房产抵押给典当行,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该抵押房地产已分别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分行,抵押担保金额为126万元;王雷,抵押担保金额为70万元;抵押担保金额为40万元,两G愿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已知其为第四顺位受偿人。律师

典当行与H签署了当票,该当票中记载典当行为典当行,当户为H,当金为70万元,当物为一套面积为109.78平方米的房产,产权人为H和G,综合费为42,420元,实付金额为657,580元。

《当票》签署当日,G向典当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借款抵押合同》及当票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

典当行在扣除了综合费42,420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H支付了当金657,580元。H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典当行支付的当金70万元。

典当行与H、G就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中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为H、G,抵押权人为典当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在本次抵押登记之前,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6万元。律师

H的银行卡转账支取了64,580元、41,580元,但未显示转入账户。后H又分别向典当行归还当金48,000元,2,000元。案外人黄某系典当行股东。

现典当行已按约向H支付了当金,H应当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按时予以归还。对此,两G称向典当行支付了64,580元利息,向案外人黄某支付了41,580元利息和综合费,黄某与典当行是同一主体,故该两笔款项均应在尚欠典当行的当金本金中扣除。

对此两人主张款项性质系利息和综合费,要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且从两G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对象是典当行,案外人黄某虽然系典当行股东,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即使H支付给案外人黄某的款项属实,但典当行对此予以否认,亦不能认定其是向典当行还款,故对于两G的H、G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房产为涉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典当行有权在H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但上述抵押房产存在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故典当行只能就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律师

G为H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典当行与两G之间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顺序未明确约定,而H作为债务人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应当先就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G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典当行当金65万元;二、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典当行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H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典当行可以与H、G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H、G所有,不足部分由H继续清偿;四、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抵押权实现后,其价款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H应付典当行款项的部分,由G承担连带责任保证。G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H追偿。(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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