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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牛石嵌4号。律师

法定代表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单位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8号。法律咨询

法定代表人谭长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重庆市南坪区福天大厦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模,1946年8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交通公司)、重庆市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的委托理人田永禄和巨能公司的委托理人杨世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判认定,原告巨能公司承建了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发包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二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了《石柱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3179000元,工程期12个月,承包人巨能公司应在2005年3月1日藤子沟电站下闸蓄水到来之前完成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即1#、2#、3#桥墩”。原告巨能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后,因0#桥墩基础地质结构发生变化,增加了石方开挖工程量,原告巨能公司成立的石柱县桥头大桥项目部于2005年2月20日书面向发包方原告石柱交通公司申请阶段性工期延长报告,经发包方批准同意桥头大桥下部工程延至2005年5月1日前完成。2005年3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约定:“桥头大桥总保险额2850000元,保证期12个月,建筑期限从2005年3月9日零时至2006年3月8日24时止,保证期限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3月11日止。遇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造成的损失按80%至75%的限额赔偿”。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7400元。2005年3月中旬,龙河藤子沟水电站775米水位线以下移民迁建安置工作通过初验,并于同月底下闸蓄水。2005年4月8日下午6时许,石柱县境内普降暴雨,龙河藤子沟水电站所在地桥头乡及其上游范围数小时内形成洪水,一夜之间将桥头大桥下部工程中已浇灌18.2米高的2#桥墩淹没和未淹没的已浇灌的1#、3#桥墩的墩基报废,二原告被迫改变原设计,由原来的134米T梁桥变更为单跨130米箱体拱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时向被告石柱财保公司发出了出险通知书,被告到淹没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淹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其结论为:“一、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17845.80元。二、本次事故的近因是因藤子沟大坝下闸蓄水导致2#桥墩被淹没,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便以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向二原告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律师

另查明,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原判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中约定:遇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75%—80%予以赔偿,即只要是以上五个方面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的当月底藤子沟水电站就已下闸蓄水,并且在电站下闸蓄水至发生淹没事故之前的10多天时间里,并没有因此而影响原告正常施工,这是因为藤子沟电站下闸蓄水后,要泄水发电,有蓄有放,加之枯水季节,库区水位保持平稳或缓慢上升状态。而二原告施工的大桥下部T桥墩浇灌也在逐渐上升,这就形成水涨船高的良性循环状态,在未遇暴雨引发洪水的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在一夜之间淹没已浇灌18.2米高的2#桥墩,因此暴雨引发洪水才是造成本次淹没事故的近因。律师

二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在施工中地质结构出现特殊情况,增加了石方开挖量,承包方已于2005年2月20日经发包方石柱交通公司同意延长工期至当年5月1日,此审批报告是二原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一样合法有效。而原、被告是在2005年3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也应当知道藤子沟电站可能在近期下闸蓄水发电,因此,二原告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以上情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藤子沟电站下闸蓄水发电属正常工作范围,暴雨引发洪水致水位在一夜之间上涨20多米属自然灾害,二原告对这一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是无法预料的,二原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二原告对本次淹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因大桥2#桥墩被淹没,迫使原告改变原设计施工方案,造成原投入的资金付之东流,致二原告已产生了损害后果。对于赔偿范围问题,因为淹没事故发生时1#、3#桥墩未被淹没,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将1#、3#桥墩纳入评估,二原告已放弃对1#、3#桥墩的评估鉴定,所以损失赔偿范围只能是被淹没的2#桥墩的损失金额,即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桥墩公估的损失金额为217845.80元。律师

因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职责范围只是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出险勘查、检验、估损及理算,无权就保险责任及事故的近因进行公估,所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淹没事故公估结论第二条 “因不属于其经营公估范围”的公估结论,应当认定无效。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公估损失金额的75%承担保险赔偿163384.35元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遂依照《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的损失金额217845.80元的75%,即163384.3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7元,其他诉讼费8787元,合计17574元,由被告石柱财保公司负担6854元,由原告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负担10720元。宣判后,石柱财保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律师

上诉人石柱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对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认定错误。1、双方约定的暴雨责任是指因暴雨冲刷致承保财产的损毁,而被上诉人的2#桥墩未被冲毁,仅被淹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暴雨责任。2、所谓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财产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如果不是因为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这一起直接、有效、决定性作用的先期客观事实,即使下再大的暴雨河水也不会上涨如此之快,并且河水上涨后也会很快消退,完全不会影响工程施工,造成所谓的损失。因被上诉人修建的2#墩深入河床底下的基础为17.5米,露出河床仅0.7米,电站下闸蓄水后,即使不下暴雨也会将桥墩淹没,何况当天河水上涨20多米,因此下暴雨与2#桥墩被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暴雨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才是真正的近因。二、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其延长工期的批文,便擅自协商延长工期,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必然发生,并且双方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石柱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故意隐瞒了延长工期这一影响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的至关重要的事实,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

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保险事故近因是暴雨而不是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是正确的。因为电站下闸蓄水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是一件公开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并因暴雨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淹没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向上诉人石柱财保公司提交了《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巨能公司承建的2#桥墩基础坑槽隐蔽工程于2005年3月18日经监理单位北京华路捷监理咨询公司验收。2005年4月8日2#桥墩浇灌18.2米,其中深入河床的基础部分为17.5米,露出河床0.7米。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石柱财保公司对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提交的文件材料未出具收据。双方均认可如果藤子沟水电站不下闸蓄水,即使再大的暴雨都不会将被上诉人的桥墩淹没并致桥墩报废损失。律师

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其一是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公司、巨能公司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法定义务,具体表现为订立合同时针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如实告知,以及合同成立后对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如实告知。本案双方争议的如实告知内容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延长阶段性工期的报告是否如实告知,即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告知。首先要看是否有告知的必要,因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应对被保险标的进行全面地堪查,了解工程进展状况,而且也派员到实地进行了现场堪查。根据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柱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应在2005年3月1日前完成除桥台外的下部结构工程,即1#、2#、3#桥墩,事实上2#桥墩基础坑槽隐蔽工程在2005年3月18日才通过验收,即在双方签订合同时2#桥墩已经逾期七天,其基础坑槽隐蔽工程都没完成,这是上诉人明知的事实,肯定只有延期才能完成,故没有告知的必要。其次,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出具收据,并且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明知被保险工程只有延期后才能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提交了《石柱县大沙公路桥头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而没有提交《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关于阶段性工期延长的报告》为由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律师

其二是引起本案财产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暴雨还是藤子沟水电站下闸蓄水。所谓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指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在这一原因发生作用的过程中没有其他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因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即一方支付的代价所得到的只是一个机会,可能一本万利也可能一无所得,这种机会性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因此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近因只能是一种将来偶然性的可能发生的事件,而不是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必然发生的事件。藤子沟水电站在2005年3月底下闸蓄水,其必然结果是积蓄足够的水用于开闸放水发电,必然使电站库区及上游水位上升,致其一定水位线以下的财物被淹没,对这一必然发生的事件及其后果,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成为当地的一件众所周知的事情,双方应当知道。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的桥墩还没有完成其基础坑槽隐蔽工程,不能保证在电站下闸蓄水后不被淹没,并且电站下闸蓄水是签订合同时双方都知道的必然发生的,而不是将来或然发生的事件,故电站下闸蓄水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一个前提条件即是因为电站将在近期下闸蓄水双方才签订保险合同,也是暴雨引发洪水淹没桥墩的前提条件,所以电站下闸蓄水不是引发保险事故的近因。因桥墩是钢筋水泥浇灌修建的,是不可能被暴雨洪水冲刷卷走的,只有可能因电站下闸蓄水后遇天降雨致电站水位上升将其全部工程淹没,因此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前提条件和被保险标的性质分析,双方约定的暴雨责任应当理解为在电站下闸蓄水后若遇暴雨将被保险财产淹没致投保人财产损失则由保险人赔偿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在电站下闸蓄水后,于2005年4月8日因电站及其上游地区普降暴雨引发洪水将被上诉人的2#号桥墩淹没,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17845.8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暴雨近因条件,故暴雨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真正近因,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其他诉讼费8787元,合计17574元,按原判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其他诉讼费8787元,合计17574元,由上诉人石柱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黄明

代理审判员张登明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成一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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