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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某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有11个自然人2个法人,徐某是自然人股东之一,出资8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外客户提供专利代理、商标代理、著作权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代理服务,……

“个人入股”规定,(1)入股条件:具有专利、商标代理人资格或律师资格并符合经所职工大会通过的入股人条件的个人。(2)个人股东产生和股权分配遵循以下原则:符合入股条件的正式职工,经民主程序成为个人股东的,可获得投资入股权。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作为发证机构向徐某颁发了专业为遗传工程、执业单位为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该证由专利商标事务所保管。后徐某向专利商标事务所递交了《辞职请求》,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徐某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徐某离开后,专利商标事务所召开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并形成书面决议,主要内容是:与会股东、股东代表通过了徐某将所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股东王某,专利商标事务所制定了《章程附件〈股份转让办法〉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在《股份转让办法》第三章“自然人股东的股份转让”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自然人股东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时的股份转让:自然人股东,除本办法所规定的第十六至十九条规定情形外,不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该自然人股东应当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受让人,每股转让价格为当年上一会计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值”等;徐某未在该修正案上签名。

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徐某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要求徐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徐某在签收栏内书写了“收到并反对通知书内容”的内容。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徐某邮寄了《办理“出资转让协议”的通知》,要求徐某尽快办理退股手续,并附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补正通知。

2013年徐某发函要求查阅并复制专利商标公司自2010年10月起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决议、公司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和会计记账凭证。

该公司称:自己是利代理公司,因此要求股东必须是员工。徐某辞职,因此了丧失了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徐某配合,无法单方进行,而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内部的关系,不以工商登记为准。徐某离开后到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另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高管,其已经利用在原公司处执业时掌握的资料,争夺被告客户,导致被告客户流向其新公司,现在主张知情权,目的是要掌握经营信息,争夺客户。

徐某在新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上被选为董事;经营范围是: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其中“股东或发起人或名称”一栏内没有关于徐某的记录。

案件分析: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做说明如下:“《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代理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五)品行良好。由以上规定可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在该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由该条规定可知,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证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由专利代理机构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照此规定,审判股东知情权纠纷,首先应当审查徐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当徐某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还应当审查目的的正当性。

徐某解除劳动关系,股东会作出将徐某所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股东王某的决议,并通知徐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据此,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是专利事务所的股东。另外,徐某成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基本相同,故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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