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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一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奥利尔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1.戴建华许可奥利尔公司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戴建华保证不在协议时间内与第三方签订和本专利相关的许可使用协议。3.在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内,若第三方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则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公司行使诉权,即该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2010年1月27日,戴建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1.86MB#)”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8月25日,涉案专利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戴建华。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写明该产品是一种家具,其中立体图最能表现产品外观特征,仰视图无设计要求,故省略仰视图。

涉案专利整体由床头、床身、床尾及支脚四部分构成,床头整体呈上宽下窄的类梯形设计,床头顶部向床头背面外翻、侧面看为浪花造型,上部边框平整,中间设有一大束雕花,雕花中部突出,下面呈“V”字形延伸到床头后面,雕花整体轮廓是中间较大两侧舒展变细,床头内侧表面有网格状设计,床头两侧边框呈直线状并附有多条纵向线条雕刻。床尾装饰板略高于床身,装饰板上部为波浪造型雕花,下部为左、中、右三朵雕花,呈中间较大、左右对称格局。床身支撑面为近似肋板形,床身两侧床围板高于床身支撑面。床身下有支脚设计,支脚自上而下呈S型,支脚表面有雕花。

原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显示,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戴建华并授权奥利尔公司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相关诉讼。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奥利尔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停止对原告奥利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床(1.86MB#)”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01430.5)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利尔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利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奥利尔公司负担6,91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7,784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于原审答辩期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能确定侵权获利之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违反专利侵权赔偿额认定规则,同时判定之合理费用过高,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奥利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正确,上诉人虽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申请,然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之证据经审查理由不充分,故法院无需中止;二、原审判决并无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究竟出售多少侵权产品不得而知,对此法院酌定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正确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从上诉人据以上诉之主张看,本案诉争点有二,其一系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其二系一审判赔认定是否合理。

就诉争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处理方式,即以中止诉讼为一般,以不中止诉讼为例外,并明确了除外之具体情形。亦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并不必然导致案件的中止审理。本案中,一审经过比对,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上诉人据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之涉案无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某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供之证据明显不充分,并依此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就诉争点二,上诉人虽主张其侵权获利可准确计算得出,但于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予以说明,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之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益,亦无适当之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的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亦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合理开支时未循合理、必要之原则,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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