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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假酒使用他人商标,侵害商标权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酒厂受让取得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上海律师

剑南春酒厂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剑南春”注册商标,系该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剑南春酒厂主张权利的“剑南春”文字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的“剑南春”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31日,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P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P在杨浦区长阳路对外销售无合法来源凭据的包括14瓶假冒“剑南春”(52%,vol.500ml,销售价格300元/瓶)在内的假冒酒类产品共计61瓶,违法经营额20,572元,故以P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P作出没收销毁假冒产品、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上海律师

2017年8月9日,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对P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P在杨浦区长阳路对外销售无合法来源凭据的包括3瓶假冒“剑南春”(52%,vol.500ml,销售价格538元/瓶)在内的假冒酒类产品共计20瓶,违法经营额8,767元,遂以P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P作出没收销毁假冒产品、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上海律师

剑南春酒厂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P并赔偿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100,000元。事P擅自销售侵犯剑南春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剑南春酒厂的相关权利。

P答辩称:在杨浦区长阳路经营地点销售过假冒剑南春品牌的白酒,但已经被工商局处罚过,现剑南春酒厂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上海律师

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上述假冒酒类产品时所拍摄的假冒产品照片上的“剑南春”产品标识与剑南春酒厂主张权利的“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并称上述产品是由不认识的推销员上门推销的,其未对产品来源及真假进行过审核和检验,在销售中也无相关账册。上海律师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上海律师

P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商品为酒,与剑南春酒厂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P当庭确认被查处的产品上所标注的“剑南春”标识与“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认定P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剑南春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剑南春酒厂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P作为销售者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况剑南春酒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作为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P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剑南春酒厂请求判令P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海律师

鉴于剑南春酒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P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P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剑南春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上海律师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十日内赔偿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60,000元。(2018)沪0110民初15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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