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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具店卖三国杀扑克牌,假冒产品无法说明出处

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桌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其称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以及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其自2008年推出第一款《三国杀》产品后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桌游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桌游公司还自行注册了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

桌游公司经调查发现,文具店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桌游公司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桌游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桌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桌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桌游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3元、律师费3,000元)。

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桌游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桌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文具店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的零售。

桌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Z至文具店的上述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标准版的《三国杀》游戏牌一副,支付23元,取得文具店开具的发票及文具店经营者F的名片各一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桌游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游戏牌包装盒上、盒内的游戏手册、光盘以及卡牌上均有标识,包装盒上有标识。此外,包装盒上还有“游卡桌游”标识,桌游公司表示对该标识在本案中及今后均不予主张。

桌游公司以其生产的正品贴有防伪标识,且在包装盒背面标明了出品方及发行方的地址、电话、官方网站、邮箱等信息,而文具店销售的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桌游公司不同,且无上述详细信息为由,认为属侵权商品。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桌游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同时桌游公司为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因此,桌游公司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该商品的包装盒、游戏手册、光盘及卡牌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商标相同。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仅从上下排列改为左右排列,两者亦构成近似。上述使用方法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该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文具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桌游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桌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桌游公司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文具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桌游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律师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文具店承担。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桌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文具店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文具店认为,公证书显示其于2014年7月在文具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店内的监控录像已经删除,目前无法查看当时的购买情况,且公证书中所载明销售发票记载的是办公用品,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公证日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上诉人销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公证书中所载明销售发票记载的是办公用品,以及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公证日期均不违背常理,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文具店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网上购得,不知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上诉人施加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2015)沪知民终字第160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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