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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关系结束,继续使用转让商标引纠纷

原告甲公司、乙公司诉称:原告甲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注册了第某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血肠、猪肉食品、油炸丸子、火腿、板鸭、冻田鸡腿、牛肉清汤、小龙虾(非活)、奶茶(以奶为主)”。2012年10月7日注册了第某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鸡尾酒会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原告甲公司授权原告乙公司在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两商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培军曾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4月与原告乙公司达成有关“豪味道大大鸡排”合作经营协议。

2011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合作终止。此后,被告未经许可,仍以原告甲公司的“豪味道及鸡图案”的商标继续从事鸡排餐饮小吃的销售,在门店招牌、商品包装、店员服装、宣传单及公司网站上大量使用涉案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后果,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丙公司在其网站上,冒用原告“四个平米的传奇”的成功案例、品牌文化、品牌优势、市场分析等宣传资料,对鸡排生产者、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某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和第某号“豪味道及鸡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3、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庭审中,原告甲公司明确,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两商标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乙公司行使。庭后,两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丙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宋培军与原告乙公司曾经有过合作,但现在已经不再经营。两原告所起诉的店铺均不是被告丙公司经营,其不管是否在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与被告丙公司无关。涉案两商标中的“味道”两个字缩小是原告乙公司对其加盟店的要求,所以不存在故意缩小。涉案商标是图文商标,两原告对于“豪味道”文字没有专用权。原、被告在对外宣传的时候都是想向公众宣传“豪大大”而非被控侵权的商标,而两原告对于“豪大大”没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两原告指控的“仓汇路店”、“长海路店”、“内江路店”、“甜爱支路店”与其有关联,但是上述店铺的照片均显示在被告网站的“店面展示”栏目中,且无论是网站上的照片还是公证书所附照片,店铺的店招上均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及被告注册的“DuDu都都茶饮”商标,店招、产品介绍单上的手机号码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培军所有。在现有证据均指向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仅否认其与上述店铺的关系,却拒不提供其与上述店铺之间有关经营管理的合同,故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店铺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以采信。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经营地址与其法定代表人原来与原告乙公司约定的经营地址有重叠,故在上述地址使用与原告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在上海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地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甲公司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乙公司行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虽主张赔偿500,000元,除合理费用外并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原告对外签订合作协议的价格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4,500元)。

依照《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某号“豪味道及鸡图案”、第某号“豪味道及鸡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上海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500元);三、被告上海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核准)。若被告上海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由将本判决内容刊登于上述报纸,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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