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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不具有显著特征,不构成仿冒商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起,开设了国内首家专业晒黑沙龙“某公司某室”(以下简称某室),首先提出“美黑”理念,并注册了“美黑日晒”商标,提供美黑日晒服务。其“美黑日晒”服务品牌经大量媒体报道,已成为国内知名品牌。被告经营的上海市徐汇区某某室(以下简称某某室)从2009年起擅自在其服务场所招牌、官方网站上使用“美黑”、“美黑日晒”沙龙等原告特有的商品名称,造成与原告该知名商品的混淆,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相关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1289.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注册的是包括“美黑日晒”文字的图形商标,而非“美黑日晒”四个汉字;2、“美黑日晒”是对服务内容的描述,属于通用词汇,并不为原告所特有;3、被告使用的是“某”的服务标识,并没有造成与原告服务商品的混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成立了某室,通过日晒机提供室内紫外线照射,使肤色变黑的美容服务。2006年7月,原告注册了包括“美黑日晒”文字的图形商标(“美”、“黑”二字底色为黑色并横向排列,“日”、“晒”二字底色为白色并纵向排列,汉字外包裹模拟太阳的圆型图案)。2005年第8期、2006年第4期《某某》杂志,2004年8月的《某某》杂志,2004年5月23日的《某某》,2006年8月的CCTV新闻频道都对原告开办的“美黑日晒”沙龙进行了介绍;此外,2005年10月5日的《城市腹地》写道“现在在东京,美黑已经蔚然成风。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开设的某室提供的“美黑日晒”服务是否是知名商品。根据相关法规,知名商品指的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情况,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社会评价,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知名商品的判定是受时间限制的,在不同的时间节点,特定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也有所不同。本案中,原告对商品知名度的举证仅限于媒体报道,时间集中在2004年至2006年8月间,报道内容仅是对原告“美黑日晒”沙龙的推广和对“美黑日晒”美容项目的介绍。该举证无法证明在原告主张的侵权期间内,其提供的“美黑日晒”服务属于知名商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为“美黑日晒”服务被他人仿冒的事实本身即能证明其是知名商品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是“美黑日晒”服务是否是商品特有的名称。商品特有的名称指的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美黑”是与美容行业惯用的“美白”概念相对应的概念,而“日晒”更是日常使用的生活用语,“美黑日晒”的名称缺乏显著特征。同时,原告举证的媒体报道中也提到“现在在东京,美黑已经蔚然成风”、“美黑行业在上海还是很有前景的”、“上海出现第一家专业日晒沙龙以后,已有四五家日晒吧迅速跟上”、“日晒文化逐渐风靡欧美、日本”、“欧洲的爱尔兰……满城都是一间间的美黑俱乐部”、“从晒黑到美黑,古铜色的肌肤成为了一种风尚”、“今天的美黑文化到了一种空前的繁荣”。从上述媒体报道可以看出,“美黑日晒”仅仅直接陈述了该种美容服务商品的功能、用途,无法起到将其与原告联系在一起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美黑日晒”服务不属于商品特有的名称。

原告认为,通过注册“美黑日晒”商标,证明了其具有显著性,属于商品特有名称。对此原告注册的仅是包含“美黑日晒”文字的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具有显著性不等于“美黑日晒”服务的商品名称具有显著性,故对此观点亦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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