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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使用商标遭侵权引纠纷

案外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以下简称衣恋世界公司)是第1545520号“小熊头像”商标、第4842260号“站立的小熊图形”商标、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第7018664号“坐立的小熊图形及TeenieWeenie”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原告衣念公司经衣恋世界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TeenieWeenie”系列商标自2003年起开始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渐取得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两被告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大量销售侵害“TeenieWeenie”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告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就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在介绍商品时用马赛克处理,没有标明品牌,侵权程度较低;2.被告从网上购进服装后再转售赚取微薄利润,侵权的“TEENIEWEENIE”牌T恤每件售价仅二三十元,涉及本案商标的侵权获利仅有1000余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尹某某辩称,其为被告郭某某的雇员,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在网上销售服装,自己只是获得基本的劳动报酬而并未谋取侵权利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根据该协会定点商场休闲女装类销售统计资料,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牌休闲女装,2006年至2008年销售额所占市场份额及同类产品均名列市场前三位,全国同类产品排名前五位。2011年12月31日,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WEENIE牌休闲女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第1545520、4842260、5641355、701866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相关商标核准续展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沪公(闵)鉴通字[2013]1818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知)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证明、2011年度上海名牌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注册证明,足以证实案外人衣恋世界公司系第1545520号“小熊头像”商标、第4842260号“站立的小熊图形”商标、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第7018664号“坐立的小熊图形及TeenieWeenie”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衣念公司经依恋世界公司授权取得对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闵行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尹某某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两被告还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尹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中尹某某受郭某某雇佣,从事网店的客服工作,在共同侵权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依照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发挥的作用以及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部分的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查扣的货值为87,612元的“PAWINPAW”及“TEENIEWEENIE”品牌侵权服装未作具体区分说明,上述侵权服装尚未销售,也不应作为被告非法获利的计算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郭某某已销售的“TEENIEWEENIE”品牌服装货值为1,005.29元,故参照被告的销售价格确定其非法获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尹某某在100元赔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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