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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受行政处罚,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电饭锅在产品外观上突出使用“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电饭锅是被告从某市场采购的,被告不知道该电饭锅是侵权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经营上述进出口商品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易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百货店的经营者。该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3月15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服装鞋帽、五金、文具用品、床上用品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

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工商局”)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13﹞第27020131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从上海市松江区某市场内采购由廉江市万威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饭锅2只、三角厨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电饭锅1只。其中,前2只电饭锅上标注有“三角电器”字样,后1只电饭锅上标注有“三角厨具”字样。嗣后,被告将上述电饭锅在其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内进行销售。至2013年5月24日案发止,上述电饭锅尚未售出。松江工商局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对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电饭锅3只、罚款90元的行政处罚。

松江工商局对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拍摄的照片显示:一种电饭锅正面开关上方有醒目的“三角电器”文字标识;另一种电饭锅正面操作开关上方有“三角厨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该字样上方有醒目的“三角厨具”文字标识。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表明,三角牌电饭锅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居前,“三角”是消费者喜爱的品牌,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电饭锅商品的销售者,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有所知悉,进而对自己销售的电饭锅上的标识是否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一定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其销售的电饭锅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的近似性,主观上不属于“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同时被告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电饭锅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依法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原告虽主张调查费3,000元,但未充分说明其必要性,故此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股份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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