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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公司与多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引纠纷

原告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出让其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504289号“某”(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其后,原告得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且第三人于2009年11月30日在网上提交了商标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将涉案的注册号为第1504289号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约定需要进行转让声明公证并支付转让费,但原告未进行公证的必经程序。被告曾将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事告知过原告,因原告未办理公证,合同未生效,且第三人向被告进行了付款,故被告愿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商标已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履行在先,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将涉案的注册号为第1504289号商标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2011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第三人出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载明因涉案商标已被查封,故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该通知书记载显示,转让申请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申请人为第三人。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一份及相关收据六张。上述合同落款日期记载为2010年11月4日,约定被告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费用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于核准商标转让后7日内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收据载明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交款单位为第三人,收款内容为商标转让定金,金额总计5万元。

审理中,向上海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表示《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原、被告之间,该公司仅负责涉案商标转让事宜的办理;2009年11月11日,被告将商标注册证原件领回;因商标局已出具不予核准通知,故再办理转让需另订合同并提交申请。原、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仅限于原、被告之间无异议,被告对已领回商标注册证原件亦无异议。另,被告庭审中表示,对于涉案商标转让款支付的请求不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及第三人亦分别表示,对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信息、律师函、《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收据、《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3.3条约定,“出让方交付同意转让‘转让商标’声明公证的当日受让人向出让人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商标‘转让价格’完成”;第3.5条另约定,“合同于三方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当日生效”,根据文义解释,第3.3条系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期限的约定,第3.5条才是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故涉案合同于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告生效,被告关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辩称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第3.3条之规定,原告支付转让费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交付有关同意转让涉案商标声明公证,故被告负有先行办理有关公证的义务。被告履行义务在先,原告履行义务在后,原告在被告履行之前有权不履行,因此,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仍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合同未就被告交付声明公证的期限予以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显已超出合理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仍是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故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行性,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案中,第三人亦向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此,被告就同一标的物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及合同利益造成损害,超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予以制止。鉴于本案所涉标的物为特定的注册商标,被告客观上无法同时履行该两份合同,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考量。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订立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被告辩称日期系笔误,实为2009年11月4日。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虽可以证明第三人确曾于2009年11月30日以申请人名义提交了转让申请,但尚不能证明其合同签订于原、被告的合同之前,且收据载明的日期亦在《商标转让合同》记载日期之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结合原、被告合同第四条中被告有关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承诺,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签订在先,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故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其次,本案所涉标的物系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就本案而言,原告从事化妆品、服装服饰等商品及服务,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则限于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商场调研策划等领域,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差较大。因此,相较而言,原告更具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可能性。涉案商标由原告受让及使用可以更好地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

综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基于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第三人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此外,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商标转让费,故本案对此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第1504289号“某”(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手续;二、对第三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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