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导航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比较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化工公司生产一种壁板粘合剂,使用效果非常好,虽然是不知名的小厂,但其销量一年比一年增加。该厂的副厂长和研发部的一部分人员离职后自行成立了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是壁板粘合剂,因为没有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化工厂对其也无奈。在生产中,新厂改进了配方,生产出胶合效果更好,时间更短的产品。

为了解决产品销路,扩大产品知名度,新化工厂想通过发布对比广告的方式来提高自己产品的声誉。做一个广告对比粘合度,粘合时间,持续时间,以达到宣传自己产品比原厂家更好,更牢固,另外在价格上更加有优势。

厂家的市场部有一名工作人员,看了这个广告后觉得似乎有些不妥,经过企业负责人的同意,他来到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咨询,用其他厂家的同类同款产品进行性能比较是否可以,会不会侵犯他人的权益。

沈洁律师认为这起广告不宜发布。利用比较性广告损害其他厂声誉,广告发布者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方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用比较性广告损其他工厂的声誉,销售自己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采用对比广告的手段,贬低了对方厂家的产品,损害了对方的声誉,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方厂家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发布虚假广告给自己造成损失。

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为广告经营者,对于广告内容负有审查的义务,就算是厂家制作了广告,也不会有广告电视台或者其他媒体会同意发布。所以沈洁律师建议不要制作此类广告。

☆ 通讯联络方式 ☆

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通讯联络方式 ☆

中国·上海·沈洁律师

手机 13917766155

QQ:2273847979

微信号:huiyinlaw

查看地址和交通路线>>

时间:周一到周日8点-21点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