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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礼金和满月酒礼金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胡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生育女儿胡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常有欺骗和挑拨行为,被告看重金钱,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4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出国工作,女儿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费用大部分由原告父母支付,但被告常与原告父母吵闹,甚至到居委会调解。2012年1月,原告回国,发现被告将家中共同积蓄和首饰均带回娘家,双方因此争吵。2012年2月,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律师

同期,被告以女儿名义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法院判令原告自2012年2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履行该判决后,被告至今不配合原告探视女儿。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第2项系笔误,更正为女儿胡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律师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有接触,曾一起外出吃饭,原告还发电子邮件祝贺被告生日,夫妻感情尚存。原告出国期间,女儿确由原告父母抚养,但主要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是看重金钱的人,而是因为与原告父母在孩子抚养教育上观念差异,产生矛盾,后经居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一直履行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止。此后,被告曾带女儿去看望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母亲却要去派出所,原告也不来探望女儿。鉴于原告在开庭时一直否认与被告开房庆祝生日,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处夫妻财产已用于日常生活、归还亲友礼金等,无结余。律师

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胡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财产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月,被告携女儿搬出原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6日,原告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有效改善,原告于2013年5月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双方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律师

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原告表示其一直无稳定工作,目前无业,女儿现随被告生活,故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表示其目前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原告有一套婚前分配与其父母共有的100多平方米住房,被告虽婚前与父母分配得到一套50多平方米住房,但该房实际由被告父母居住,现已出租,被告借住在哥哥家里,故被告是无房户,比较困难,且原告出国期间系原告父母带孙女,原告父母也多次报怨被告不让他们探望孙女,故要求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另查,2012年2月13日,受理胡乙与胡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7月11作出(2012)浦少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胡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乙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止的抚养费2,400元;二、胡甲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胡乙抚养费600元。律师

又查,(1)2010年5月4日,被告名下上海银行X账号存入现金10,000元,于2010年8月21日销户提取本息合计10,042.75元。原告要求该10,000元应作为夫妻财产各半分割;被告表示该款由其在怀孕期间取出且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完,不予分割。

(2)被告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活期一本通账号X)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账户余额3,589.27元。原告要求对该款各半分割;被告则表示该款可能在开卡时就存在,估计是被告失业保险金收入。

(3)被告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活期一本通账号X)于2010年2月25日开户存款60,000元(半年期)、至2010年8月31日取款60,000元;于2010年8月31日存款80,000元(一年期)、至2011年11月16日取款80,0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存款10,000元(一年期)、至2011年11月16日取款10,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存款60,000元(一年期)、至2011年4月4日取款60,000元;于2011年4月4日存款35,000元(一年期)、至2011年12月25日取款35,000元。律师

(4)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折(账号:X05767、更新后账号:X)于2011年5月21日存入2,000澳元,于2012年1月31日取出本息合计2,003.36澳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自制清单一组,载明财产为:1、原告于婚前购买铂金PT900钻石挂件一枚及PT950项链一根、PT950钻戒一枚、千足金手链一根、18K结婚对戒二枚,于登记后购买的千足金花式项链一根,合计价值3,7081.30元,并称原告父母在原、被告领证后,将现金50,000元及上述首饰以及原告祖传方戒一枚作为聘礼交付被告;2、收到原告亲友结婚礼金84,800元;3、收到被告亲友结婚礼金35,100元;4、原告收到的女儿出生礼金31,500元、女儿满月礼金12,600元、亲友赠与的女儿压岁钱4,600元;5、被告收到的女儿出生礼金22,000元;6、原告父母垫付的生女儿住院费用10,000余元;7、被告生育政府补贴16,000元;8、原告姐姐赠与双方压岁钱2,000澳元,即前述第(4)项财产,按1:6汇率折合12,000元,加上原告姐姐另给被告现金10,000元,扣除被告还礼2,000元,合计收入20,000元;9、被告父母代管被告名下房产,于婚后第一年给予被告房租20,000元;10、被告父母承诺给予被告陪嫁2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开销均由原告父母提供,被告当时无业,且婚后上述钱款均交被告保管,上述首饰亦存放在家中抽屉里,原告回国后发现钥匙不见,遂责问被告,被告称钥匙在单位,次日被告拿回钥匙打开抽屉,抽屉中已无任何首饰,故上述财物均应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对此部分财产依法各半分割,此外,女儿满月酒费用8,000元实系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通过信用卡支付赚积分。律师

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主张不成立,不同意分割要求,理由:1、被告没有收到过老式黄金方戒,黄金项链是被告购买,现金50,000元及首饰均是原告于婚前作为聘礼交付被告,不应返还,且婚后被告将首饰存放在家中抽屉里,被告于2012年1月遭原告及其父母赶出家门,没有带走任何首饰或财物,不知这些首饰的去向,因之前诉讼原告提及首饰不见,被告也已报警;2、关于原、被告各自亲友的礼金,当时说好各收各的,原告亲友的礼金,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自己亲友的礼金已经陆续还礼,剩余资金也用于生活开支;3、生育女儿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不是原告父母支出;4、被告生育政府补贴属于被告人身保险性质且已用于生活开支;5、原告姐姐赠与的压岁钱2,000澳元,是原告姐姐给双方的结婚礼金,被告当时即还礼给原告姐姐8,000元压岁钱,被告将该款存入中国银行,于2012年1月31日将该款兑现约13,000元转入被告工资卡帐户,该款存、兑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距双方离婚时间很久,且已实际用于支付律师费,不能再作分割,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姐姐给的现金10,000元;6、房租是被告与父母共有的婚前房产出租所得,由被告父母收取,不应分割;7、女儿满月酒钱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没拿到8,000元;8、被告父母承诺给予被告陪嫁200,000元,不代表实际给足,被告父母在婚前给予被告55,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在建设银行做了定存存单,于2011年11月16日取款后用于生活开支,因存单已交还银行,现无法提供相应凭证,被告父母另给予被告一笔10,000元,被告存入上海银行账户,即上述第(1)项,该款已用于生活开支。律师

被告提供中国银行存折一份即上述第(4)项2,000澳元的存取记录、工商银行存折一份即上述第(3)项的存取记录、自书建设银行存单信息一份、自制清单二页,用于证明:1、被告收取结婚礼金62,460元、满月酒礼金60,400元;2、被告工商银行资金明细中,2010年2月25日存入被告收到的结婚礼金60,000元、2010年8月31日存入被告父母给予女儿满月酒费用及礼金20,000元、2010年10月27日存入被告父母给予的生育住院费用及家用10,000元、2010年12月7日存入被告收取的女儿满月酒礼金60,000元,合计存入15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取款60,000元,其中25,000元供原告出国开销、35,000元转存一年期至2011年12月25日取出用于过年及日常开销,2011年11月16日取款90,000元,分别用作60,000元亲友回礼、20,000元日常开支、10,000元归还被告父母;3、被告于婚前2009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父母现金55,000元,即自书存单,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礼金无关;4、被告自中国银行提取的澳元已用于支付律师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于2009年底结婚,陪嫁资金应在相近时间内交付,但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存折可以证明相应资金在近一年内存入,应是父母给予的礼金,虽被告自述该礼金是被告亲友给予,但原告婚后收入全部交被告保管,怀疑其中包含了原告亲友的礼金;按存款总额150,000元计算,认可其中25,000元是原告出国开销,被告称归还其父母10,000元,原告从未见到相应借条,对此不予认可,剩余115,000元均在一年内提取,被告自述用于生活开支,明显不合理,不予认可,原告怀疑被告转移夫妻财产,要求对此财产分割且对被告不分或少分处理。

因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律师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未能理性沟通、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予以准许。

原、被告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不一,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安定生活等角度出发,婚生女儿胡乙今后由被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综合原、被告各自工作、生活状况并参考胡乙目前健康成长需要,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胡乙年满18周岁止。律师

关于争议财产,认定如下:

1、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上海银行已提取的存款本金10,000元,被告称该款已用于日常开支,原告未予举证该款现尚存被告处或该款非用于家庭生活,参考当时原、被告生活情况,采信被告关于此款已用于日常开支的辩称,对此款不作分割。

2、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余额3,589.27元,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无法证明该款来源不属于夫妻财产,结合查明此前该账户于婚后开户且发生多笔资金进出,故该款明显不可能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存续,应作为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律师

3、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31日提取的2,003.36澳元(当日汇率1:6.7022,折合13,426.92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原告姐姐于婚后第一年给予双方的“压岁钱”,应视为原告姐姐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注意到,该款于2012年1月31日转出,此时适逢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提走该款,系擅自处分夫妻财产,该款应依法分割,被告称该款用于聘请律师,系其个人支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予采纳。

4、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聘礼50,000元及首饰,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但均未就此款及首饰的交付时间、目前下落进行举证。从原、被告各自陈述看,认为即使聘礼50,000元确于当时赠与被告,其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婚姻,故不宜要求被告返还。就争议首饰,其中被告否认收到老式方戒,原告未举证该方戒确交付被告,对此不作认定。就被告认可的其他首饰,根据双方陈述,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首饰也保存在原告家中的抽屉里,鉴于其中一段时间原告出国工作,而审理中双方均否认首饰在自己处,故无法查明争议首饰的去处,故对此部分财产不作处理。律师

5、原告称其收取的结婚礼金、女儿出生及满月酒礼金、压岁钱等钱款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举证相应礼金确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由被告保管的上述礼金的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亲友赠与女儿的压岁钱,应属于女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6、原告称女儿生育住院费用由其父母垫付,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则称该费用由被告父母垫付,双方对此意见不一,双方均未就此节争议举证,故对该款的实际支付难以查明,且认为即使该款确系其中一方父母垫付,应视为当时父母出资赠与原、被告生育开支,不应返还。

7、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生育补贴,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被告作为女性享受的补贴资金,且被告亦称该款已用尽,原告未举证该款具体金额及现尚存在被告处保管,故对原告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律师

8、原告称其姐姐另赠与被告10,000元,要求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该赠与行为实际发生且该款现尚在被告处保管,故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

9、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给予的房租20,000元,该款系被告与他人共有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对此不作处理。

10、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给予的陪嫁款200,000元(含被告工商银行存款记录15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其父母仅实际给付55,000元,且该款于婚前给予,不是夫妻财产,不同意分割;至于婚后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的150,000元存取款亦非父母给予陪嫁,而是礼金等其他收入。为此原、被告分别提供了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存款明细及存折、自制说明清单,以佐证自己的观点。该账户在婚后确发生了相应资金记录,其中2010年2月25日、2010年12月7日各存入60,000元,与双方婚礼时间、女儿出生双满月时间相近,且被告自制清单亦载明其收到结婚礼金62,460元、女儿满月酒礼金60,400,两者金额与存款金额近似,故被告所述该两笔款系被告收取礼金的说法更为可信,则礼金作为他人赠与款项,应属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至于2010年8月31日存入的20,000元、10月27日存入的10,000元,被告称系其父母给予,未予进一步说明款项来源与性质,难以认定该款系被告个人所得,即使该款确是被告父母赠与,也应视为夫妻关系期间所得,属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律师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中2011年4月4日取款25,000元系原告用于出国开支,故该款可从中扣除,余款125,000元,被告虽称已用于归还父母10,000元、亲友还礼、日常开支,均未予举证,原告亦不认可,该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尚好期间发生存款,被告于双方分居后自行取出、处分,从其时间看,被告取款距今仅2年多,被告未证明其处分行为获得原告认可,且在此期间被告亦有工作收入可维持生活,分居后已判令原告给付女儿相应抚养费,在此情况下,被告称该款全部用讫,无法令人信服,认定该款在被告处且应予依法分割。就被告提及存单55,000元,被告自认其于婚前存入该款,被告虽不认可,亦未予反证,故对此节争议不作认定。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乙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胡甲自2014年4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胡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王某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活期一本通账号X)账户余额3,589.27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折价款1,794.64元;四、现在被告王某处的125,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折价款62,500元;五、被告王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31日提取的2,003.36澳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折价款6,713.46元;六、驳回原告胡甲其余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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