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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入狱另一方取走夫妻存款,分割时酌情考虑支出

上诉人朱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原审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朱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朱乙。婚后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2012年4、5月起双方分居,同年7月朱甲因故被关押,至2013年1月25日被释放,后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婚生子朱乙出生后,程某母亲与程某、朱甲生活,共同照料朱乙。程某、朱甲分居后,朱乙随程某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6月,程某诉至要求与朱甲离婚。律师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要求儿子随自己生活。程某称其月收入(以下币种均为)10,000元。朱甲表示如果程某抚养孩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果朱甲抚养孩子,则不需要程某支付抚养费。程某表示其抚养孩子,朱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果朱甲抚养孩子,作为母亲也愿意支付抚养费。

程某、朱甲婚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8.72平方米,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程某。双方确认房屋现价为3,300,000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房屋剩余贷款为962,840.16元。原审庭审中程某要求房屋归其,其在房价扣除贷款后支付朱甲一半价款,朱甲表示同意。对于在该房屋中的家电、家具,朱甲表示如果房屋归程某所有,则家电、家具亦归程某所有,且不需要程某支付相应折价款。律师

程某、朱甲在婚后购买牌号为沪HCX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程某。双方确认车价230,000元(含牌照),归朱甲所有,朱甲支付程某折价款。

关于双方名下银行存款:

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97.78元,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4,236.3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188.72元;在中国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171.56元;在平安银行的账户X于2012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16日消费107,310.20元及还款91,466.20元。在交通银行的账户X在2012年2月29日时余额为5,296.27元,截至2013年6月13日余额为869,983.79元,后程某提取,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1,376.66元。律师

朱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4,522.44元;在交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2,846.5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5日余额为134.17元。

原审审理中,朱甲称程某名下应有银行存款由以下构成:程某、朱甲感情破裂前(2012年3月前)程某银行存款为500,000元,出售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纬地路房屋)得房屋款2,020,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从上海再欣汽配有限公司提取985,000元,收取公司现金500,000元,购买基金分红和存款利息70,000元。朱甲提交了程某从公司提取985,000元的部分凭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程某认可提取公司钱款近1,000,000元;2012年5、6月第一次出售纬地路房屋,对方付款81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公司付货款、其余均进入程某的交通银行卡,后对方违约,扣违约金120,000元,2013年4月再次出售纬地路房屋,出售款为1,900,000元;购买基金等记录均可在交通银行卡明细上反映。律师

程某称其主要支出:

1、提取公司的钱款通过交通银行卡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支付厂家货款等;程某提交了交通银行卡明细。

2、2013年4月5日程某退还第一次售房的退款670,000元。

3、程某交通银行信用卡(520169××××××0123)和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交通银行信用卡共计还款331,552.40元,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153,269.4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其交通银行的账户X还款。律师

4、2012年6月15日程某划款给朱甲姐夫180,000元;程某提交了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

5、程某参与公司经营,2013年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支付房租13,000元;程某提交了合同等。

6、与朱甲关系不好,程某为独立,另行在上海市巨鹿路上租房经营服装店,支付了租房保证金和转让费410,000元;程某提交了合同等。

7、2012年、2013年程某美容支出194,000元;程某提交了美容店的证明。

8、2013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程某在外租房,支付房租14,800元等;程某提交了证明。

9、有200,000余元经朱甲同意给程某的弟弟开店。

10、因朱甲涉案用了250,000元。

11、2013年6月账户上剩余869,900元,后提取现金,因支付儿子学习、生活等费用,现剩750,000元;程某提交了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和部分消费明细。律师

朱甲对于程某第1项支出表示不清楚,无法证明程某提取资金用途;认可第2项真实性;对第3项真实性认可,但对消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第4项认为180,000元是归还朱甲姐夫的款项;对第5项认为因朱甲被关押,合同由程某代签,但只支付了房租6,500元;第6项支出朱甲完全不知情,程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保管人作出重大家庭投资,理应征得朱甲同意,故该风险和损失应由程某自行承担。第7项美容店的消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第8项房租不应支出,朱甲没有将程某赶出家。第9、10项支出朱甲也不清楚。第11项对儿子的消费予以认可,但其它消费不合理。

原审另查明,朱甲系上海再欣汽配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审审理中,朱甲称在程某处有白金项链一条,但程某称早已遗失。律师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程某、朱甲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从2012年4、5月起已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中程某、朱甲分居后,孩子一直随程某共同生活,从保障孩子相对稳定生活的角度出发,离婚后,以随程某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朱甲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予以认同。

场北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生活并结合程某、朱甲的意见,认可场北路房屋归程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截至2013年6月20日)由程某偿还,程某支付朱甲房屋折价款1,168,579.92元;在场北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尊重双方的意见,归程某所有。律师

程某、朱甲在婚后购买的牌号为沪HCX轿车一辆,双方确认车价为230,000元(含牌照),归朱甲所有,朱甲支付程某折价款,也予以确认。

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97.78元,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4,236.3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188.72元;在中国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171.56元和朱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4,522.44元;在交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2,846.5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5日账户余额为134.17元,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不再予以分割。律师

程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6月13日余额为869,983.79元,此后程某虽有支出,但考虑到程某每月收入有10,000元,故仍按照869,983.79元予以分割,由程某支付朱甲435,000元。至于朱甲称在2012年3月前程某处有存款500,000元,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其另称程某从公司提取现金500,000元,现亦无法确认。程某从公司提取的985,000元,双方均已确认,故在本案中一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公司主张权利,则由程某、朱甲共同承担。律师

综上,程某提取公司的985,000元和售房款2,020,000元与现有存款的差异,考虑到程某所列的支出有部分消费和支出缺乏合理性,同时考虑到程某投资未征得朱甲同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程某补偿朱甲400,000元。朱甲在上海再欣汽配有限公司的股份,因涉及第三人,不作处理。朱甲主张的白金项链,程某否认在其处,朱甲也无证据证明项链现在程某处,故不予处理。律师

原审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程某与朱甲离婚;二、婚生子朱乙随程某共同生活,朱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朱乙抚养费2,000元,至朱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场北路房屋归程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962,840.16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由程某归还。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甲房屋折价款1,168,579.92元。场北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程某所有;四、牌号为沪HCX轿车一辆(含牌照)归朱甲所有;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程某折价款115,000元。五、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97.78元,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4,236.3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188.72元;在中国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171.56元均归程某所有。朱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4,522.44元;在交通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6日余额为2,846.5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X截至2013年10月15日余额为134.17元均归朱甲所有;六、程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X余额1,376.66元及提取的现金归程某所有;七、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甲835,000元。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甲不服,向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错误。除原审认定的钱款外,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之前还保管了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并没有就其判决作出合理解释,其对于3,00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仅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6万元,该判决结果明显不当。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还要求取得场北路房屋产权及孩子抚养权。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七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处保管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及分割存有较大争议。律师

首先,就上诉人主张的在2012年3月之前保管于被上诉人处的50万元。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4、5月起分居,即便上诉人所主张的50万元确于2012年3月之前保管于被上诉人处,则其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相关钱款,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就被上诉人处保管的从公司提取的相关钱款985,000元及纬地路房屋出售款2,020,000元。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钱款均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就该款的分割,应扣除被上诉人的合理开销之后,在双方之间予以分割。被上诉人虽在原审时对其相关支出费用予以了说明,并提供了部分依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显然不足以支撑其关于钱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然亦注意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而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因故服刑。考虑到公司实际经营所需,由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支付公司经营款项亦存在相当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尚需承担子女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其自身亦必然产生一定的开销。故在分割该两笔款项时,应兼顾上述因素,并依据照顾子女及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相关的折价款数额,并对原审有关于此的判决内容予以调整。律师

此外,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且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予以确认。至于场北路房屋和车辆的处理,原审依据双方庭审时的意见予以处理,亦无不当,一并予以维持。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甲110万元。(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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