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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夫家的公司提供劳务多年,离婚能否分得财产

冯小姐嫁给了一名当地的“富二代”,由于家境较为悬殊,在公婆的要求下,冯小姐为了表明“只爱人,不爱钱”就和冯某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负有的债务由各自进行清偿,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十年后冯小姐可以分得丈夫20%的财产,结婚二十年才能分得丈夫35%的财产。律师

结婚第四年冯小姐的丈夫起诉离婚,要求按照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冯小姐以离婚后无处居住,自己没有工作要求补偿。经查冯小姐在自己父母的房屋上拥有产权,其和父母共同共有一套59平方的住处,共同居住不至于造成居住困难。冯小姐也没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有工作能力。律师

冯小姐提出自己曾经在丈夫一家经营的几家公司内担任过职务,从事过协助管理工作,丈夫对其中两家公司拥有股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开发经营,故而要求分配相关收益。经查,这几家公司虽然是私营企业,但都是有较为丰厚的赢利。丈夫辩称企业是私企,赢利很少,此前为了上市故而做大营利,实际都是微利或者持平,故而没有多少财产可供分割。律师

冯小姐在“夫家”的公司里担任过办公室采购,内勤等职务,但不受考勤和绩效考核的限制,其也不是每天去上下班,只是在有需要的时候帮帮忙。冯小姐认为虽然丈夫投入公司的运营资本,但是自己在婚后为了公司付出了劳动,公司对股东的分红是视为夫妻共同经营的结果,由于自己的身份是股东的妻子,故而没有领取劳动报酬,所以丈夫取得的收入中有自己的一半。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冯小姐的“工作”并非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不受考勤和考核的限制,故而是一种比较自由的劳务关系,对于提供劳务的冯某,应当由公司给予相应的劳务酬劳。由于双方此前并没有书面约定报酬的数额,故而可以参照劳动力市场上的价格给予劳务报酬。这部分劳务报酬归冯某个人所有,不过这不是离婚案件解决的问题,而是劳务纠纷,冯小姐应当另行向公司主张(公司股东并非其丈夫一人)。律师

冯某的丈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股东合作经营而言,必须要由股权协议,有共同投入经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冯小姐对公司既无实际投资,也没有提供管理性工作,而是充当了辅助性的助手,不能视为两人之间存在股东关系,不能认定为婚后共同开发经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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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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