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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让子女居住房屋,不等同于赠与房产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甲、沈乙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沈乙的父亲沈J与母亲张A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沈甲之养母沈C、沈D、被告沈乙以及徐Y和张H。徐Y和张H从小就送养他人。1951年土改时,由原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载明,位于原嘉定县黄渡区黄墙镇吴泾村7组房屋三间登记在沈J、张A、沈C、沈D以及被告沈乙名下。沈J、张A、沈C去世。律师

1967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沈乙登记结婚,并于次年元月在被告沈乙的祖屋内举办婚礼。因被告沈乙于1960年考入大学后即将户口迁出,并一直在外地工作,故被告沈乙父母在其婚后为其保留一间房屋供沈乙夫妇回家探亲时居住。

1982年2月14日,沈C为原地翻建房屋,与被告沈乙协商后,经见证人沈Z执笔,由其入赘女婿顾G代其与被告沈乙签订“82协议”,约定将原祖屋三间半拆除翻建成楼房,楼上西面一间房屋归被告沈乙所有,其他房屋归沈C所有。律师

1992年5月16日,沈C与被告沈乙操办完母亲的丧事后,又经沈Z执笔,签署了“92协议”,载明:祖传房屋自翻建后当初双方协定,新房西首楼上一间归沈乙所属;为感谢大姐赡养母亲之恩,故将房屋赠送给大姐沈C。经侄女沈甲言定向伯父作感谢,望伯父多回来探望(自能居住一年数月,我保以礼相待)。落款处,被告沈乙在赠送人处签名、被告沈甲在授权人处签名、徐Y和沈Z在鉴证人处签名。

被告沈乙曾以沈C、沈D为被告,以其未签署“92协议”、沈C隐瞒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并单方建造动迁房屋为由,向提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动迁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律师

对双方争议的“92协议”中被告沈乙的签名、两份协议的书写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日期为“916”、赠送人为“沈乙”的《遗产赠送协议》上赠送人处的“沈乙”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沈乙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日期为“916”、赠送人为“沈乙”的《遗产赠送协议》上手写字迹(除签名字迹外)与日期为“814”、协议人为“沈乙”的《协议书》上的手写字迹(除签名字迹外)系同一人所写。律师

2004年4月22日,被告沈甲作为家庭代表人与动迁人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评估中遗漏建筑(物)补充协议》和《农民房屋动迁补偿、补贴明细表》等材料,其所居住的嘉定区安亭镇漳浦村X号房屋(即“92协议”所涉房屋)易地搬迁,建造了动迁房屋。

被告沈乙在祖屋翻建时未出资,在动迁房屋建造时亦未出资。“82协议”和“92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92协议”可认定为双方对系争房屋中属沈乙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的分割协议;字面上的“遗产”理解为沈乙所享有的楼上西面房屋一间的财产权利及其母亲张A的遗产继承权利,具有逻辑性和常理性。律师

结合其他查明事实,沈乙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已通过自己的赠与行为处分完毕,故其要求析产、继承动迁房屋中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沈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沈甲与被告沈乙于1992年5月16日签订的“遗产赠送协议”无效,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沈乙对嘉定区翔方公路X弄X号的别墅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律师

被告沈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沈乙婚后不久就到外地工作,期间一直没有回来照顾被告沈乙的父母。2004年房屋动迁前,因需要迁移祖坟,原告与被告沈乙曾回来,因此对于拆迁一事是知情的。“92协议”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真实有效的,原告现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该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沈乙依据祖屋中一间房屋主张动迁房屋的份额亦不到二分之一。

被告沈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并没有签署“92协议”;祖坟迁移时其曾回来,但对于房屋的动迁情况其不清楚。律师

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沈乙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嘉定区安亭镇漳浦村X号房屋中属于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间,故认为“92协议”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应属无效。本案应从“92协议”中被告沈乙处分的财产性质以及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角度,考量该协议的效力问题。

结合“82协议”协议可以看出,该房屋系因为1982年祖屋需进行翻建,而祖屋中应有被告沈乙的份额,故在翻建后的房屋内为被告沈乙保留一间房屋。因祖屋系登记在沈J、张A、沈C、沈D以及被告沈乙名下,户主为沈J,即为沈J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属于被告沈乙的份额应属于其婚前财产。律师

原告称被告沈乙父母将其中一间赠与给其夫妻居住,已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指出的是,仅凭一方父母将特定房屋给予子女婚后居住的事实,不能视为父母将该房屋的产权赠与给子女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亦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沈乙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其夫妻共同所有,故对原告的该意见难以采信;律师

祖屋拆除后,在新建的房屋内,根据“82协议”为被告沈乙保留的一间房屋,可视为系被告沈乙婚前财产的延续,且该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将该房屋归沈乙夫妻共同共有,另外,房屋翻建时,被告沈乙亦未出资,故“92协议”中所称的西首楼上一间,仍应认定为被告沈乙的婚前财产,而非其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92协议”系沈C与沈乙对系争房屋中属沈乙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的分割协议,字面上的“遗产”,应当理解为沈乙所享有的楼上西面房屋一间的财产权利及其母亲张A的遗产继承权利。纵观该协议的内容,已涵盖沈乙对母亲张A的遗产部分不主张,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被告沈乙对其继承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王某及被告沈乙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非被告沈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律师

原告王某非张A遗产的继承人,其只有在被告沈乙因继承取得相应财产后,才能依据婚姻关系而取得相关财产的共有权利。综上,“92协议”中被告沈乙处分的系其自己的婚前财产及继承权,与原告无涉。

被告沈乙曾以其未签署“92协议”为由,提起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沈乙仍坚持其未签署该协议,可见,“92协议”的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前提,故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由此,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确认“92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沈乙对嘉定区翔方公路X弄X号的别墅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之诉请,首先,该诉请系基于“92协议”无效而派生的无效后果之处理,在“92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其次,对于被告沈乙份额的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且对于动迁房屋之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已作出处理,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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