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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给他人,产权人死亡后继承人索要房产

原告周F、原告周X诉被告周H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海市薛弄底街某号底层西厢房屋及底层东北厢房屋、上海市薛弄底街某号房屋原产权人均为周L。

1991年12月18日,周L与被告夫妻签订《赠予合同》,约定周L自愿将上述房屋中部分产权无偿赠予被告夫妻,并约定该项赠予经公证且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成立。律师

1992年1月16日,该《赠予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但上述所涉赠予房产未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周L死亡后,上述房产因析产继承涉讼,2006年2月22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两原告、被告及周L另一子周蔷衡就上述房产所继承之部位予以明确,但之后四人未就该调解内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06年5月7日,上述四人签署《情况说明》一份,明确(1)因办理产证时分户面积与国家相关政策存在偏差,故对调解书原划分部位作出调整;

(2)59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律师

(3)63弄1号房屋楼上归周蔷衡、楼下归两原告。同日,两原告、被告及其同母异父姊妹顾1、顾2另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明确(1)两处房屋权利归属如上述(2)、(3);

(2)被告经调整后所得面积少于调解书记载面积,两原告将所得63弄1号房屋楼下产权转让约五分之一予被告;(3)两原告所得63弄1号房屋楼下产权与顾1、顾2共同所有;(4)63弄1号房屋楼下产权由两原告、被告、顾1及顾2共同所有。

两份《情况说明》签署当日,63弄1号底层房屋产权登记予两原告名下。期间,系争房屋始终由被告使用。现两原告以己方系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归还两原告。律师

原告周F、原告周X诉称:上海市薛弄底街某号底层西厢房屋及底层东北厢房屋(下称59号房屋)、上海市薛弄底街某号房屋(下称63弄1号房屋)原产权人均系双方当事人之父周L。周L死亡后,经析产继承,两原告登记为63弄1号底层房屋(下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但被告始终占用系争房屋。现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归还两原告。

被告周H辩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目的在于便于两原告迁入户籍及可能取得之动迁利益,故两原告仅系名义上之产权人,其对系争房屋并无占有使用权,而被告实际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由此,对两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律师

两原告诉请依据为系争房屋之物权登记资料,根据房地产权证,两原告系系争房屋之共同权利人。但除了该份物权登记资料,相关人员在2006年5月7日曾经另行签署两份《情况说明》,而两份《情况说明》在内容方面并不矛盾,其实质系相关人员对系争房屋之权属登记及实际可享有相关权利人员作出明确约定,即系争房屋登记予两原告名下,但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人对系争房屋均享有权利。

鉴于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仅登记予两原告名下,故根据现有之物权登记资料,五人中除两原告之外的其他三人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但根据五人所签之《情况说明》,该三人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使用权,鉴此,两原告诉请与五人所签《情况说明》中所作约定相悖,依法予以驳回。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F、原告周X要求被告周H将上海市薛弄底街某号底层房屋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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