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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时同意返还物品事后反悔,再诉要求反悔物品

原告曹某诉被告仲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史,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调解时,被告表示愿意将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等返还原告,并称可以自行解决,故在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上对这些财产未作表述处理。事后,被告母亲拒绝返还这些财产。律师

故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亲戚在婚礼时给付的红包现金5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金手镯1件、铂金对戒1件、白金耳环1件、项链一根、美的牌电饭煲2只、花式茶杯8只、茶杯底盘8只、花式咖啡杯2套、暖风机1台、取暖器一台、拉杆箱1只、钛合金台钟1只、木架烟灰缸1只、景德镇碗具1箱、碗、盆各20只,红木筷子40双、压力锅1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铁木砧板一块、不锈钢大盆1只、三人沙发席1条、被子8条及床上用品。律师

被告仲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所收红包5000元不清楚,对原告诉称的金饰品等首饰及嫁妆物品应该均在唐镇创新中路X弄X号X室婚房内。但这些物品还给原告的前提是原告应该将被告为原告方办理婚礼的请客费用同时返还。律师

召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至唐镇创新中路X弄X号X室对原告主张的物品进行清点,经双方清点确认,该房内有原告主张的下列物品:美的牌电饭煲2只、花式咖啡杯1套、挂壁式暖风机1台、艾美特牌取暖器一台、拉杆箱1只、苏泊尔牌压力锅1只、炒锅1只、苏泊尔牌汤锅1只、水壶1只、电水壶2只、景德镇瓷器一盒、美容仪1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砧板一块、被子8条。对于原告主张的红包现金、金饰品等首饰均未发现。庭审中,原告称,首饰由被告代理人徐彩华放在其曹路镇自己家中抽屉内,5000元红包是女方亲戚在婚礼时送的,由被告母亲徐彩华收取保管。律师

确认保管过原告主张的首饰并收到过现金,但事后现金已交给被告本人,之后去向不清楚,而首饰已为被告抵偿拖欠他人的债务。原告鉴于被告的上述陈述,表示撤回要求被告仲某返还5000元红包及首饰的请求,其另行向徐彩华主张。对于其余清点的物品,被告表示愿意返还原告,但双方对诉讼费分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律师

原、被告在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时,双方最终未要求就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一并进行处理,在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对未处理的财产继续处理,依法可与准许,就原告主张的红包5000元及相关首饰,其要求向被告母亲徐彩华另行主张,撤回本案对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悖,依法可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被告同意返还,双方意见一致,自可允许。对于原告请求中主张的其他未清点到的物品,原告未能提供客观存在且被被告占有的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中路X弄X号X室内下列物品:美的牌电饭煲2只、花式咖啡杯1套、挂壁式暖风机1台、艾美特牌取暖器一台、拉杆箱1只、苏泊尔牌压力锅1只、炒锅1只、苏泊尔牌汤锅1只、水壶1只、电水壶2只、景德镇瓷器一盒、美容仪1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砧板一块、被子8条归原告曹某所有,原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物品从上述房屋中搬离,被告仲某应提供相应的协助;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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