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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血管性痴呆的父亲钱转走,构成不当得利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尤J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尤L系被告尤J之子、两原告之孙。尤某于2014年1月24日经司法鉴定被诊断患血管性痴呆(早期),确认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徐某系其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尤J系两原告之子,其于2014年1月15日以带父亲尤某外出就餐为名将尤某带至银行,将尤某名下的钱款347415元转入尤J的儿子即被告尤L名下。

该钱款属两原告的共同财产,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徐某的监护权和两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要求两被告返还此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存款利息。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尤某将名下的存款347415元转账给被告尤L属实,尤L为实际受让人,故被告尤J非本案的返还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该钱款是原告尤某自愿赠与被告尤L的,尤L系合法取得,不存在返还的事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尤某将其自己名下的存款259755元和87660元分别转账给了被告尤L。同年2月20日左右,尤J将尤某接至自己处居住至今。

对于原告尤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2013年12月7日,在审理另一共有纠纷案件时,委托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根据尤某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6日始的就医病史材料和对尤某的面检等情况,作出了尤某患“血管性痴呆(早期)”之诊断意见,并评定其“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律师

2014年7月24日,对另一两原告等原告数人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尤J的(2014)虹民(行)初字第31号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判决尤某委托尤J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原告认为,以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尤某自2013年4月26日患病始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意见的效力应从此时起算;以上判决书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徐某是原告尤某的法定代理人,且采纳了尤某自此时起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意见。律师

对此,被告则认为,鉴定意见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尤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该日起算;同时,对上述判决书,相关当事人已经上诉,目前正在二审,故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了一份由尤某签名、盖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的《赠与书》(打印件),内容为“尤L是我唯一的孙子,我把我名下的存款全部赠与给尤L。特此声明”。对此,被告认为,尤某早有将钱款赠与尤L之意愿,本案所涉钱款转给尤L是其兑现承诺,两者有因果关系,合理合法。律师

原告则认为,《赠与书》上内容和日期皆为打印,不能证明出具的时间和尤某的真实意思,且钱款转账时尤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受限,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

法律规定,公民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律师

本案中,原告尤某于2013年4月26日起即被诊断患有血管性痴呆(早期)症,2014年1月24日所作的司法鉴定,系对其患病后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的司法评判,故该司法评判意见的效力,应追溯至其患病之日,即尤某被诊断患有血管性痴呆时,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重大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

尤某处分数额较大的钱款,对其家庭而言,系一重大的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显然难以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如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徐某代理或同意,应属无效。律师

另一方面,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当赠与人完成了赠与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归于消灭。本案中,尤某虽签署了《赠与书》,但赠与行为发生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之时,根据以上所述,不能认定其合法有效的完成了赠与行为,因此,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成立,被告尤L所得之钱款,没有合法的依据,构成利益的不当取得。

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钱款,此为给付之诉,根据“得利者返还”的原则,被告尤L应承担将不当取得之钱款返还原告的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尤J是共同侵权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L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尤某3474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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