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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男子和前女友以夫妻同居并生育子女,犯重婚罪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孙某系合法夫妻,但被告人孙某与孙P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已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与孙P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孙淑华、周桂珍的证言、相关的结婚证、产前检查记录、住院病案记录、家属谈话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母亲写给儿子孙某的二封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朱美龄到庭作证。律师

被告人孙某辩解,孙P系其前女友,自2008年3月25日其与自诉人登记结婚后,双方彻底分手,其未与孙P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证人陈爱凤、蒋慧民、魏凤有、何裕仁、胡卫东到庭作证,并提供东苑绿世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

被告人孙某于2004年2月始,与孙P恋爱并同居于H浦东新区崂山东路644弄27号501室。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3月25日与自诉人姚某登记结婚,但婚后仍与孙P以夫妻相称同居于H浦东新区崂山路644弄27号501室。2009年4月13日,沈雁萍生下女婴孙乙宁。律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证人朱美龄的证言,证实其系H浦东新区崂山东路644弄27号楼组长。被告人孙某与孙P在崂山东路644弄27号501室居住已好多年了,两人同进同出,表现得关系很亲密,今年孙P还生下了一个女儿。生小孩前,其为请保姆之事分别找过孙某与孙P,两人互称对方为老公、老婆。律师

证人孙淑华的证言,证实其居住于H浦东新区崂山东路644弄27号503室,与被告人孙某系邻居。被告人孙某与孙P在2009年5月搬离崂山东路644弄27号501室,此前两人已在此居住有6年了,两人同进同出,后孙P怀孕就不上班了,孙某晚上回来蛮晚的,孙P生下一个小孩后3人都住在这里。孙某与孙P以夫妻相称。

证人陈爱凤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孙某的母亲。孙某婚后,与其及自诉人姚某3人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128弄8号401室。因孙某未将工资交给自诉人姚某,2人之间有矛盾。2008年11月,自诉人姚某搬离上述住所。至于自诉人提交的二封信是自诉人逼其所写,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

证人蒋慧民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3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128弄15号301室,与被告人孙某居住于同一小区。其一星期能三次看见孙某。

证人魏凤有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初至今在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128弄东苑绿世界物业保安部做保安,被告人孙某居住于报春路128弄8号401室。其一星期能三次看见孙某。

证人何裕仁的证言,证实其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644弄27号301室,被告人孙某居住于崂山东路644弄27号501室。2008年春节先后其能够经常看见孙某,之后不经常看到了。至于孙某2008年前为何住崂山东路644弄27号501室,与何人一起住,其就不清楚了。律师

证人胡卫东的证言,证实其16年前就住进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644弄27号502室,被告人孙某与一个女的从2004年起住进崂山东路644弄27号501室。2008年开始,就很少看见孙某过来了。其早上七点一刻出门上班,晚上七时左右回家。其很少看到被告人孙某与那个女的同进同出,其也不清楚孙某与那个女的是什么关系。

有关的产前检查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住院病案记录、家属谈话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孙某系孙P的丈夫,两人系夫妻关系,新生儿的父亲为孙某、母亲为孙P。律师

结婚证,证实自诉人姚某与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孙某是否以夫妻名义与孙P共同生活,综合本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第根据自诉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朱美龄、孙淑华的证言,相关的结婚证、产前检查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住院病案记录、家属谈话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均证实被告人孙某与自诉人姚某登记结婚,但婚后仍与孙P以夫妻相称同居于H浦东新区崂山路644弄27号501室。律师

2009年4月13日,沈雁萍生下女婴孙乙宁。第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与上述自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并不矛盾。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孙淑华的证词内容与其提供给自诉人一方的证词内容有异。

经查,证人孙淑华提供给自诉人一方的证词内容与自诉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朱美龄的证言相吻合,并有相关的结婚证、产前检查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住院病案记录、家属谈话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佐证,故应当予以采信,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孙淑华的证词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浦刑初字第1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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