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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有权主张产权人还没收取的售房款

甲夫妻甲、甲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认定,甲父、甲母与甲、甲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的父母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37.25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594,100元,合同未约定交房及付款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

双方共同前往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此后,系争房屋仍由甲父、甲母居住,甲父去世后,由甲母一人居住至今。甲、甲妻未就系争房屋支付甲父、甲母购房款。

甲父、甲母共同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甲父、甲母拆迁安置房屋一套,被拆迁安置人员为甲父,同住人为乙、甲,现还未办理产权证,我们在此表示此套房屋里属于我们两人的产权份额将来全部归大儿子乙继承,同时我们的财产,包括出让系争房屋款(受让人甲、甲妻欠我们的购房款)全部归乙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以上遗嘱是我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望家人理解并遵照执行。”

甲父、甲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甲、甲妻支付甲父、甲母购房款594,100元。

诉讼中甲父因病去世,乙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甲向一审法院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甲父、甲母订立的遗嘱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乙、甲母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为甲父、甲母长女(已去世)的丈夫,甲父病重期间曾多次前去探望,期间多次听甲父、甲母夫妇说因为生病经济压力较大,遂以60万元左右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次子甲。当时系争房屋市场价100万元左右,因为是卖给自己人,故相当于半卖半送。

甲、甲妻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蒋某陈述与甲妻系朋友关系,甲妻说公婆要给她一套房屋,正好证人的父母曾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赠与给证人一套房屋,故甲妻让证人陪同一起去办理手续。

先后去过两次房地产交易中心。期间与甲母闲聊的时候听甲母说年纪大了房子也带不走,就给孩子们了。办理过户时由于甲父说话不是很清楚,窗口工作人员还特地走到窗口外面来询问甲父、甲母是否愿意将房屋给甲、甲妻,甲父点头表示同意。

甲父、甲母为系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照自己意愿处分该房屋。本案中,第一,甲父、甲母与甲、甲妻依法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第二,系争房屋过户后不久甲父、甲母所立的遗嘱中就售房款的归属做出了安排;第三,甲母本人也到庭陈述双方真实意思为买卖,坚持要求甲、甲妻支付购房款。

基于以上事实,甲父、甲母的真实意愿为出卖而非赠与系争房屋给甲、甲妻。由于此次交易发生在亲属之间,故买卖合同条款约定比较简略并不违反常理;

证人蒋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从蒋某陈述的内容看,其只是听甲母说将系争房屋给甲、甲妻,至于是卖还是送,甲、甲妻是否要支付对价等蒋某并不清楚,故仅凭蒋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甲父、甲母的意思为赠与;因此甲、甲妻提出的甲父、甲母以买卖合同形式无偿赠与系争房屋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

因甲父已经去世,乙作为售房款的遗嘱继承人,有权与甲母共同向甲、甲妻提出售房款的主张。房屋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完成了权利交付,故在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房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购房款。

一审判决后,甲、甲妻不服,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交易双方是父母和儿子、儿媳,交易时间在甲父病重期间,当时父母已经决定要把房子给甲夫妻。为了减少过户税费,双方就做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作为赠与的一种形式,合同也没有具体的条款。后来在乙的影响下提起了本案诉讼。

甲夫妻甲母、乙共同辩称,房屋买卖是真实的,父母一直主张房款,从来没有说过是赠与给甲夫妻的。但是甲夫妻说没有钱,拖欠不付。

甲夫妻与甲父、甲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为594,100元。甲夫妻称主张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甲父虽已去世,但在遗嘱中就表示该房屋出售的款项归乙继承,甲母则在本案中明确表示甲夫妻应当支付购房款。在此情况下,甲夫妻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该房屋的交易另行达成过赠与合意,也不能证明被甲夫妻曾作出过免除其付款义务的表述,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实难支持。

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房屋已经过户至甲夫妻名下,甲父已经去世,其相应的售房款债权依据生效遗嘱由乙继承享有,甲夫妻依据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主张甲夫妻支付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对此认定正确。(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9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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