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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失踪宣告死亡,诉请继承遗产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B系姐妹关系,B与丈夫N婚后未生育子女,N于1998年2月12日因车祸不幸身亡。被继承人B的父亲A(1992年9月28日报死亡)、母亲M(2004年12月31日报死亡),生前共生育七个子女,,N父亲张志道(于1986年12月13日报死亡)、母亲V(于2002年3月7日报死亡),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N及被告张甲、张乙、张丙。被继承人B自丈夫N不幸身亡后,心灰意冷,为防不测,其于1998年12月5日写下书面留言给原告,明确将诉争的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奉贤县西渡镇)鸿宝一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钥匙、股票账户卡等均放置于原告处。1999年7月19日,被继承人B前往普陀山旅游期间失踪,后经寻找一直杳无音讯。律师

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报案,在满四年仍毫无音讯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判决宣告B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书面明确将诉争的鸿宝一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有关该房屋的所有资料交予原告,且至今为止十多年,诉争房屋均由原告负责保管维修并支付包括物业费在内的一切费用。B和N的墓地也由原告购买,且多年来的墓地管理费用均由其支付。综上认为,诉争房屋应当判归其所有,被继承人B名下的股票及收益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遂诉至,请求判令:1、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奉贤县西渡镇)鸿宝一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继承人B名下的股票及收益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律师

被告王乙、周某、王丙、王丁、王五、王六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甲、张乙、张丙辩称,对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及B留有的遗嘱、股票均无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但认为被继承人B名下还有储蓄存款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对其辩称未向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按照上述原则,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确认系被继承人B和N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两人各半所有,因N先于母亲V、妻子B死亡,其应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由母亲V及妻子B各半继承,即各得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V生前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B生前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律师

V死亡后,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均等分得,各继承取得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B死亡后,根据被继承人B的遗嘱,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归原告王甲所有;又因原告王甲在N及B死亡后为诉争房屋支付了2001年至2010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且在B失踪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和管理,依法在上述遗产范围内扣除原告支出的上述花费并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给予原告适当多分。其次,对于被继承人B名下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账户号A131600208内的记名证券复旦复华(证券代码600624)、中华企业(证券代码600675)及相关红利,确认系被继承人B和N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人各半所有,同理,N死亡后,其母亲V及妻子B各依法继承取得四分之一份额,故V生前享有上述股票及相应红利的四分之一份额,B生前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律师

V死亡后,其四分之一份额按法定继承原则由被告张甲、张乙及张丙均等分割。B死亡后,其四分之三份额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其兄弟姐妹王乙、王记根、王丁、王五、王甲、王六继承取得相应的份额;对于具体份额,除对原告王甲因在N、B身后已为他们办理了丧葬、购买墓穴等相关事宜故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给予适当多分外,其余予以均分;又因王记根先于B死亡,王记根继承取得的份额依法由其女儿即被告王丙代位继承取得。对于被告张甲、张乙及张丙提出的被继承人B名下还有储蓄存款也应当依法处理的辩解意见,因其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未向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提供证据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律师

此外,被告王乙、周某、王丙、王丁、王五及王六经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奉贤县西渡镇)鸿宝一村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王甲所有,由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被告张甲、张乙、张丙房屋折价款48,000元;二、被继承人B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账户号A131600208内的记名证券复旦复华1,774股(证券代码600624)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6,634股(证券代码600675)及相应红利中,由原告王甲继承取得复旦复华233股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834股及相应红利,被告王乙、王丁、王五、王六各继承取得复旦复华220股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830股及相应红利,被告王丙代位继承取得复旦复华220股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830股及相应红利,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各继承取得复旦复华147股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550股及相应红利。(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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