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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老人立遗嘱,医疗机构鉴定行为能力

被继承人沈女士与韩老先生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韩先生、韩小姐,韩先生生育一子小韩,即沈女士之孙,韩先生在二十多年前去世,沈女士刚刚去世。沈女士在所住的护理院立遗嘱称。将房屋中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孙子小韩继承,亲友小朱作为代书人,另外两名亲友作为见证人,且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签了字写了日期。

关于遗嘱订立过程,代书过程为沈女士说,代书人记录形成遗嘱,代书人再向沈女士宣读遗嘱内容,最后签字。小韩称担心其他人说签字非沈女士本人所签,故对代书人向沈女士复述遗嘱内容和签字环节进行了录像。沈女士去世后,小韩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韩小姐认为沈女士当时年迈,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遗嘱无效。

那么这份遗嘱是否有效呢?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吗?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有明确规定,遗嘱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遗嘱,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的遗嘱,不能发生效力。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明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虽然1985年的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出台后已被废止,但其意思仍可适用。律师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调整语序,将“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调整为“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民法典》第1135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缺格遗嘱见证人因缺格事由不同分为两类:一是不具备见证能力;二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其中,不具备见证能力的人除了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外,还可能包括文盲、因身体缺陷不能理解所发生之事(盲人、聋人、哑人等)、不能通晓遗嘱所使用语言(少数民族语言、外语、盲文等)的人。

立遗嘱人遗嘱能力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遗嘱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实施订立遗嘱行为进而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资格,与主体的识别能力、意思能力有关。《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有些年老、重伤、重病等心神耗弱之人,虽未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订立遗嘱这一如此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具备识别及意思能力,显然存疑。沈女士立遗嘱时8878岁属高龄,立遗嘱时因病在护理院住院疗养,系争遗嘱订立事宜全部由小韩操办,韩小姐对订立遗嘱一事完全不知情。

韩小姐无法预见到沈女士生前可能立有代书遗嘱,更无法预见到订立遗嘱的时间,如果在诉讼中要求韩小姐承担沈女士订立遗嘱时不具有遗嘱能力或者完全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相反,小韩完全有能力在沈女士订立遗嘱时留下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证据,例如,找医疗机构对沈女士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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