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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遗嘱未注明代书人是否有效

王甲与王乙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王甲诉称,原、王乙系同胞姐弟。双方的父亲王某于2011年1月去世,母亲杨某于2000年3月去世,均未留有遗嘱。两被继承人遗留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属于王甲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王乙均等分割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上址房屋王甲占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王乙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律师

王乙辩称,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确属王甲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系被继承人王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某于2009年3月29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明确其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王乙继承。故不同意王甲的诉讼请求,要求由原、王乙共有系争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继承人王某(报死亡)与杨某(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了本案原、王乙两名子女。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杨某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王某于2009年3月29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明确其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王乙继承,该遗嘱由律师见证。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被继承人王某。1994年10月购买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王某一人。2013年2月,王甲以其是“九四”方案同住人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在上址房屋中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某)闸民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同住成年人栏内亦有杨某及王甲签名,该房核定人口为三人,即王某、杨某、王甲…”,并认为“…购买系争房屋时王甲的户籍在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同住成年人栏内亦有王甲签名,王甲应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杨某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其所放弃的产权份额,应归于其他所有的共有人……”,据此,该案判决“王甲对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待王某另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继承明确后,由继承人协助王甲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如发生税、费,应按有关部门规定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律师

上述遗嘱,王甲认为: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但也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遗嘱上只有两位见证律师的签名,并无代书人的签名,且遗嘱见证制作过程不符合法律程序,因而遗嘱无效。另,原、王乙在审理中明确:除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外,两被继承人的其余遗产现在谁处即归谁所有,不再要求分割。因原、王乙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王乙当庭陈述外,有王甲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201某)闸民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王乙提供的2009年3月29日遗嘱等证据予以证明。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中是否有被继承人杨某的产权份额,对此,(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因杨某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故杨某放弃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于其他共有人所有,王甲也因此在该案中取得了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王甲认为杨某在系争房屋内还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的个人遗产。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2009年3月29日被继承人王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几种形式。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所留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见证人也证明了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乙要求根据该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王甲主张遗嘱无效,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产权份额由王乙继承享有,即上址房屋由王甲和王乙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王甲和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王甲和王乙有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甲和王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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