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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办理继承公证,不服处理进行诉讼

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公证处)公证员Z出具(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继承公证),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内容为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上海市某路某弄某、某、某号房屋,由其配偶吴某、儿子刘某、儿子刘某和女儿刘某四人共同继承。2013年1月21日,C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某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某公证处于2013年2月28日向C作出了公证事项信访(投诉)答复函,告知如就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继承与其继承人发生争议的,建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3年12月30日,C以挂号信方式向市司法局邮寄申请书,申请对某公证处公证员Z违法办理继承公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律师

因市司法局未给予相应答复,C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判决市司法局对C的申请作出答复。市司法局根据法院的判决,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C的申请,向C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日,市司法局向某公证处发出调查通知书。2014年6月6日,某公证处向市司法局报送了调查情况。市司法局随后向公证员Z及C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沪司公管复(2014)2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书》载明:市司法局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C的申请,其申请“对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的某公证处公证员Z在办理继承人刘某、吴某、刘某、刘某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继承标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某、某号房地产继承公证事项违法办证,实施行政处罚”。市司法局依照《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规定,开展了调查、核实等工作。律师

经查,承办公证员Z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收集的相关材料符合办证规定,并按规定对主要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审查义务,未发现公证员存在有收取假材料的情况。公证员Z与公证申请人在申办公证事项前并不相识,未发现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和故意掩盖被继承人身份的情况。某公证处对该公证事项的收费系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发现存在压低公证收费的情况。公证员Z在办理上述编号公证事项中,依法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公证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未发现公证员Z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C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律师

原审认为,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具有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C认为某公证处公证员Z违法办证,申请市司法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市司法局在收到C申请之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市司法局调阅了相关公证卷宗,向有关公证处、公证员及C进行了调查询问,未发现公证员Z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存在违反《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C。市司法局履行了对公证员的监督职责,其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并无不当。C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C负担。律师

上诉人C上诉称:刘某系双重国籍,中国政府不予认可,其身份具有违法性。Z办理的继承公证未明确刘某国籍。Z收取刘某提交的不实材料,与刘某串通为刘某办理继承公证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未亲自监督检查,而是授权某公证处调查,该做法违法;被上诉人未查清刘某持有哪一国的护照、是何国籍等问题,未查明Z的违法行为,其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将继承公证卷宗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故意隐匿该卷宗,未交上诉人阅看,该做法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律师

《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上诉人C对公证员办理公证提出的投诉。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对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的上海市某公证处公证员Z在办理继承人刘某、吴某、刘某、刘某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继承标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某、某号房地产继承公证事项违法办证,实施行政处罚”的申请。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根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受理,对Z及上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某公证处进行调查,并收到某公证处报送的调查情况。律师

上述询问笔录、调查情况中,除上诉人陈述外,并未显示Z有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未发现公证员存在有收取假材料的情况,未发现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和故意掩盖被继承人身份的情况,未发现存在压低公证收费的情况,未发现公证员Z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履行了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管理职责,符合《公证法》等公证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Z有收取虚假材料、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办理公证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提交的刘某户籍资料情况、领事馆认证文件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的户籍、国籍等情况,但尚不足以证实Z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收取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将继承公证的卷宗交其阅看,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C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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