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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是在订立遗嘱后还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原告汪某、李某与被告沈某1、沈某2遗赠纠纷一案,沈某3于2013年5月29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室房屋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汪某、李某二人共同共有。律师

2013年6月20日宝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沈某3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3年8月28日,汪某、李某通过EMS形式向沈某1、周某、沈某2寄送《接受遗赠通知书》。

2003年10月2日沈某3与沈某4离婚。沈某3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沈某3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沈某1、沈某5(已死亡)、沈某6(已死亡)、沈某7(已死亡)。周某系沈某4妻子。沈某2系沈某4之子。

原告汪某、李某诉称,汪某系为沈某3提供生活、就医的家政服务人员,李某系汪某之子,沈某3于2013年8月16日去世,在去世前,其将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房屋遗赠给汪某和李某,并于2013年6月27日至宝山公证处公证。要求上述房屋归汪某、李某共同共有。律师

被告沈某1、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个月。共康八村房屋系沈某3出售他处房屋得款156万元,给了沈某1240万元后,用余款购买的,因受房产政策影响,故产权证上没有写沈某2的名字,但沈某3表示过世后房屋归沈某2,故主张共康八村房屋有沈某2的份额。

被告提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当天就知道受遗赠内容,但直到2013年8月28日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超过法定时间。原告认为遗赠开始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16日,即从沈某3死亡之后才发生遗赠,故原告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其受遗赠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继承人沈某3去世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共康八村XX号X某室房屋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汪某、李某二人共同共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房屋产权的来源以及登记情况,确认该房屋归沈某3一人所有,被告关于沈某2有系争房产份额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供,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原告接受遗赠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遗赠作为继承的一种形式,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能发生。本案中,沈某3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寄送《接受遗赠通知书》,其作出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按照遗嘱内容,共康八村XX号X某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室房屋归原告汪某、李某共同共有,被告沈某1、沈某2十日内协助汪某、李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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