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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签名系本人签,遗嘱内容无法确定谁书写

原告俞甲诉被告俞乙、俞丙、俞丁遗赠纠纷一案,原告俞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俞F与三位被告及俞N为兄弟姐妹关系。俞F于1975年9月2日去世,俞N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俞N的父母均在俞N之前去世;俞N生前未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律师

因原告父亲早逝,俞N一直将原告视为其子,并于2008年10月曾想将原告作为养子收养,但因原告那时已经年届四十超过领养年龄而未果。由于原告长期照顾俞N,遂同意由原告出资,于2004年11月19日将其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杨路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

原告为照顾俞N,还曾在俞N住所附近租房居住,俞N于2008年11月9日立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其名下唯一产权房赠予原告。

由于俞N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三位被告出示俞N遗嘱,并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愿时,三被告均不认可俞N的遗赠行为合法有效,并要求原告诉讼解决,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按遗嘱遗赠取得俞N生前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严杨路所有权,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律师

被告俞乙、俞丙、俞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遗嘱原文为“房制红兵买的有红兵基成”,该内容并没有表示被继承人俞N将房屋遗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严杨路房屋赠予原告,该房原系动拆迁安置房,是俞N用自己的名义及工龄折算将房屋买下,该房屋不是原告购买的。

俞N生前曾经表示过该房屋由三位被告继承的。其次,三被告是20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才知道遗嘱事宜,而被继承人系2013年7月29日去世,原告提出接受遗赠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个月期间。另外,俞N生前独居,由三被告照顾,三被告是俞N最信任的人,被告不确认该份遗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律师

因原告申请,对遗嘱是否为俞N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供比对材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原件一份。2014年3月13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遗嘱上俞N签名是俞N所写。无法判断遗嘱的其他字迹是俞N所写。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签名系俞N所写无异议,虽然对遗嘱上其他字迹经鉴定无法确认为被继承人所写,但可以从签名的字迹与遗嘱内容的笔迹进行比对,很明显是俞N所写,鉴定报告并未否定遗嘱系被继承人所写只是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和否定是两个概念。律师

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判断其他字迹系俞N所写,说明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要件,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持有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遗嘱上俞N签名是俞N所写,无法判断遗嘱的其他字迹是俞N所写。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律师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据此,原告要求继承俞N遗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杨路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甲的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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