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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乡持有存折但无遗嘱,是否代表遗赠成立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遗赠纠纷一案,被继承人迟J于1927年2月28日出生,2014年6月9日死亡,王M于1931年11月2日出生,2010年5月14日报死亡。迟J与王M婚后未生育,曾于1955年5月收养迟Q为养子,后向提起解除两人与迟Q收养关系的民事诉讼,该案经审理,法院判决迟J、王M与迟Q解除收养关系。律师

2008年2月6日,迟J、王M在其住处上海市民星二村X室立下遗嘱,内容为:我们居住杨浦区民星二村X室。此房是我们购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36.3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是沪房地杨字2001第013332号。现年龄已高,为妥善处理遗产,决定:在百岁(去世)后,此房赠送给外甥赵某,其他人均不得干预。在场人刘G、王W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遗嘱人)迟J、王M夫妇的亲戚。迟J出生于1927年2月28日,死亡于2014年6月9日,王M出生于1931年11月2日,于2010年5月14日报死亡。2008年2月6日,迟J、王M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共有的民星二村X室房屋在去世后赠给原告,但被告持迟J遗留的存折称应当受遗赠房屋的是被告,现要求判令原告受遗赠被继承人迟J、王M的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室房屋。律师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认识迟J、王M很多年,和迟J是老乡,逢年过节去看望他们,期间在迟J家中碰到过原告,2013年下半年迟J将存折交给被告,称百年后将存折和房屋赠送给被告,但没有写遗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继承人迟J于2014年6月9日死亡,王M于2010年5月14日报死亡,两人生前订立的遗嘱依法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提起诉讼,主张按遗嘱继承,未超过接受受遗赠的法定时间,应按遗嘱处理系争房屋的归属。律师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赵某所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赵某承担。(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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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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